小弟論文剛好是寫這塊的,今年通過口試準備申請補訓了,看到這主題剛好回一下
年改三號解釋其實最大的謬誤之處,其實就在於將軍公教的退休金視作社會福利
原因只是因為舊制和新制國家負擔部分的財源來自稅收,和社會救助或津貼相似
但其實退休金和社會保險年金一樣,在各國都被視為當事人所賺來的權利
而非國家單方提供的恩惠,其中最大的差別就在於當事人是否有先為對待給付
在德國的公法上財產權概念下,這個要件被稱為「自己給付」
自己給付最典型的方式就是「繳費」,例如社會保險的保費或退休基金提撥
而保費既然是源自於當事人提供勞務所獲取的報酬
因此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是把為實現雇主對勞工照顧義務所分擔的保費
也視為當事人自己給付的一部份,而這部分也是雇主應該負擔的勞動成本
而另外針對未繳費的舊制恩給制部分,聯邦憲法法院在1999年的史塔西特殊養老金案中
也承認未繳費而是以服勞務的方式換取的退休金,也符合自己給付的性質而受財產權保障
因此德國公務員在現在依然是恩給制,但並不妨礙其退休金是其所享有的財產權利
而該三號解釋中運用的「層級化財產權保障」的概念
實際上是源自於德國聯邦憲法法院1981年刪除待業期間給予社會保險年金薪點的判決
其以個人關聯性和社會關聯性區分年金給付保障強度
也就是以相關給付是源自於當事人事先的給付(繳費、服務)
或是基於社會連帶理念下以稅收支應所給予的福利(例如國民年金中之最低保障年金)
來決定違憲審查密度的高低,以及對於立法形成自由的尊重程度
個人關聯性強者,應該受到財產權高度保障,應採較為嚴格的審查標準
反之,社會關聯性強者,立法者具有較高的形成空間,應該採較寬鬆之審查標準
在這個違憲審查密度的標準選擇模型下,照理說軍公教人員的退休金無論是舊制或新制
都是當事人透過提供服務和繳費賺取來的權利,個人關聯性強,應該給予高度的保障
並以較為嚴格的標準進行違憲審查
但在該三號解釋中,大法官多數意見卻用了很奇怪的理解方式
把舊制恩給制和新制國家負擔部分,視為基於社會連帶理念而給予的社會福利
認為其具有較強的社會關聯性,而選擇寬鬆審查標準,給予立法者廣泛的形成空間
原因只因為財源源自於稅收,完全忽略了國家同時身兼軍公教人員的雇主這個身分
而許院長真的在理解上有錯誤嗎?看看他在683號解釋的意見書
只能說許宗力老師1.0和2.0的改版改的真的滿大的
另外一個點是服公職權應該受到的制度性保障的問題
為了證明483和605號解釋所稱的服公職權制度性保障
可以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對基本法第33條第4、5項作相同解釋
透過常業文官制度的基本原則對立法者的形成空間構成限制
花了100多頁在論證,同時還涉及行政學等問題,這邊就不細講了
主要就是服公職權制度性保障下所生的「贍養原則」
要求國家對於公務員提供終身照顧,其中要求國家對於公務員和勞工之照顧水準
應維持結構性差異,也就是公務員的現職和退休待遇應普遍高於勞工
而目前退撫法第37、38條附表三設定的最高40年替代率62.5%是否高於勞工呢
畢竟勞工的所得差異甚大,不好評估,
但如果以勞保年金最高投保薪資第17級45901而言,按照部分的學者估算
含勞退不自提6%之下,投保薪資第17級以下的勞工退休後的勞保+勞退替代率約在65.66%
已經有所疑慮,大概只差在勞退新制是DC,風險由勞工承擔,而退撫是DB,風險國家承擔
而且.......這邊不說年改會提出的立法資料根本有誤
林萬億委員主張OECD各國的公共年金所得替代率大多維持在50%至60%
即可享有舒適的退休生活,因此公務員最高40年62.5% 35年60% 公務員可享有適當的生活
但.......年改會援用的是OECD的Pension at a Glance(OECD網站可免費下載)
這份資料主要是針對「勞工」或「私部門受雇者」
針對公務員(Civil Service)部分,OECD通常是另以SIGMA paper之類做成專題
而這邊其實就被吳陳鐶大法官給打臉了
吳大法官在他的意見書中援用了OECD Pensions Outlook 2016(這個要付錢買)的圖表
可以發現除了少數高福利的國家外,各國公務人員的退休待遇普遍是高於勞工的
也就是年改會、行政院的修法根據的根本是錯誤的立法資料
這在違憲審查上其實是很容易遭到非難的,不過大法官多數意見似乎完全沒有對此討論
比較嚴重的大概就是違憲審查標準選擇和調降所得替代率部分
其餘的還有延長計算基準採計期間之類的
廖義男前大法官其實也提出了日後做成「補充解釋」的可能
所以年改爭議真的塵埃落定了嗎?其實還有得吵,尤其是接下來換勞工得面臨年改了
這三號解釋的錯誤會不會延續到勞保改革,就很有意思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