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燃料費的法源:
憲法第 15 條 (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法律:公路法27、28、75條;市區道路條例 23條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01&FLNO=27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01&FLNO=28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01&FLNO=75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
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70007&FLNO=23
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依下列各款籌措之:
一、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鄉 (鎮、市) 公所編列年度預算。
二、市區道路使用費。
三、依法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四、汽車燃料使用費。
五、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六、上級機關之補助。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經費。
前項第二款市區道路使用費,應向使用市區道路設置管線或設施者收取;
其收費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汽車燃料使用費,由公路主管機關統一徵收
;其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行政命令: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K0040007
(自行參照)
二、釋字 593 條
民國 94年4月8日: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593
解釋文(僅簡介/非重點)
1 、依據憲法15條,為保障人民財產權,政府只能在有法律律令的情況下『收費』
2 、收費的法源依據,不得抵觸憲法七條『人皆生而平等』
3 、收費的方式與法源,不得抵觸憲法23條『比例原則 /基本人權限制』
4 、民國94年板本的燃料費收費辦法,並未違背以上原則,故合憲。
解釋理由(重點,全文引用,各分段以藍字注解)
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
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之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依法律具體明
確授權,由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而有關繳納金錢之義務,則應本於正當之立法
目的,在必要範圍內對適當之對象以合理之方式、額度予以課徵,以符合憲法所規定之平
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為保障國民生命與財產權,並同時增益國家環境,國家可立法律來『收費』
國家對特定人民課徵金錢給付義務,應以法律明定課徵之目的、對象與額度,如
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應就授權法律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
綜合判斷立法機關之授權是否符合授權明確原則,及行政主管機關之命令是否逾越母法授
權或與之牴觸。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
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
,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同條第二項前段授權交通部會商財政部,
訂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同法第七十五條並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
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是公路法已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
目的、對象及徵收費率之上限予以明定,並就徵收方式及徵收後之分配辦法,授權主管機
關訂定。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具體內容均已明確規定,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重新審視之後,公路法的收費依據與授權是明確並合憲的。
交通部依上開公路法相關規定之授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汽車燃
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第二條規定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依同辦法第
四條規定免徵者外,均應依法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同辦法第三條規定以汽油每公升新台
幣二點五元、柴油每公升新台幣一點五元之費率,依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
及使用效率推算耗油量,再依附表費額由交通部或委託省(市)徵收。系爭辦法規定汽車
所有人為徵收對象,係在上開公路法第七十五條所定範圍內,故不生逾越公路法授權範圍
之問題。至於徵收方式是否逾越公路法相關規定之授權,則須就公路法整體規定,綜合判
斷授權開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目的而定。依上開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燃料
使用費之開徵係為支應公路養護、修建、安全管理之財政需要,而非以控制燃油使用量為
其主要政策目的,倘主管機關所採之計徵方式,係在法定費率範圍內,並足以相對反映公
路使用量之多寡,自得綜合考量稽徵成本、行政效率、運輸政策、道路工程計畫、環境保
護或其他公路法授權所為維護之公益,作適當之政策判斷,不因公路法使用「汽車燃料使
用費」之名稱,並規定以燃油之價格定其費率,即得遽予論斷主管機關應以個別汽車使用
燃油之實際用量,採隨油課徵方式徵收,方與授權意旨相符。系爭規定按各型汽車之汽缸
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推計其耗油量,以反映用路程度多寡,雖不若以個別汽
車實際耗油量計徵精確,惟乃主管機關考量稽徵成本與技術所作之選擇,尚未逾越公路法
之授權意旨,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 本費用名雖為『燃料費』但不應誤解其政策性目的為環保或控制燃油使用。回歸
其政策性目的討論,則現行制度雖無法正確反應各別用戶道路使用量,但仍無違背燃料費
之收費原意。
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
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法規範
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
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以及該關聯性應及於
何種程度而定。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二條規定,向各型汽車所有人課徵
汽車燃料使用費,其主要目的係為籌措上開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公路養護、修
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已屬合憲之重大公益目的。雖汽車所有人未必完全等同於公路使
用人,惟駕駛汽車實為使用公路之主要態樣。欲使享有汽車所有權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發
揮,須以完善、安全、四通八達的公路網絡為前提,無論汽車所有人是否自為駕駛,均直
接、間接享受此等利益。再者,主管機關所徵得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分配各中央、地方機關
後,均由受分配機關採取收支並列方式,專用於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稽徵、道路交通安全管
理、道路養護與修建,故實際上汽車所有人亦相當程度得享用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後之利
益。是系爭規定以主要享用公路養護等利益之汽車所有人為對象,課徵專用於公路養護等
目的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而未及於所有使用公路之人,固對汽車所有人有差別待遇,惟以
汽車所有人為課徵對象,並非恣意選擇,符合國家基於達成公路養護等之立法目的,對特
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金錢義務之意旨,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又汽車燃
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三條,雖未對使用汽油之汽車所有人,依其使用九二無鉛汽油
、九五無鉛汽油或九八無鉛汽油之不同,規定不同之計算費率,惟主管機關係基於稽徵成
本、行政效率及其他公共政策之考量,尚難認係恣意或不合理;且對所有使用汽油之汽車
所有人採取相同之計算費率,與目的之達成亦有合理之關聯性,故與平等原則亦尚無牴觸
。
→汽機車擁有者,就算不實際使用,仍為『公路/市區道路』建設最主要受益人,針
對他們而非其他使用族群收費是符合平等/比例原則的。
目前收費方式很難稱之為『恣意/不合理』。
→民國102年修法後新增爭點:
私有電動車同樣亦屬用路人,是否應排除於收費範圍外?
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主要目的係為籌措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
屬重大之公益目的,已如前述。至於前開辦法第三條所定之徵收方式,縱非根據各汽車駕
駛人事實上之燃油使用量或對公路之使用、耗損程度定其應納數額,惟按汽缸總排氣量推
計,仍不能遽論完全悖於常理。例如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愈大,往往消耗愈多燃油;或可
能因其總噸數隨之提高,而對公路造成更高之負擔與損傷。又其區別營業與自用車而異其
徵收次數(同辦法第五條參照),係反映營業用車較諸自用車普遍有較高之燃油及公路使
用量。至於對每公升柴油課徵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低於汽油,除柴油之價格與汽油有相當差
距外,則係出於運輸及產業政策之考量所致。是基於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之目的,
而向各型汽車所有人,按汽車汽缸總排汽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推算耗油量,並分別依
其使用汽油或柴油而定其費率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尚難認屬恣意之決定,且與課徵目的
之達成亦具合理關聯性,故上開公路法第二十七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三
條,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並無牴觸。
→ 針對營業用車輛/高排氣量車輛的較高收稅解釋,合憲原因。
末按使用牌照稅係為支應國家一般性財政需求,而對領有使用牌照之使用公共水
陸道路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課徵之租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則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
管理所徵收之費用,二者之性質及徵收目的迥然不同,不生雙重課稅問題。
→ 強調: 牌照稅與燃料費的不同。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城仲模 林永謀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楊仁壽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