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題
假設在應徵工作的時候
在應徵表上有填入可以配合加班
但是若有私事,或者很累導致不想加班時
但是上級又須強迫你加班,
或者說你之前應徵工作時就有簽可以配合加班
請問這樣的行為訴諸法律會誰勝誰負呢?
當然有估狗一些法律條文,如下
[原則上要經過勞工同意與工會同意,勞工才有義務加班]
〈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要讓勞工加班前要經過工會的同意,如果公司企業內
沒有工會,就要經過勞資會議的同意。
但好像沒有回答到我的問題這樣...再來以下
[雇主就算獲得工會或勞資會議的同意,雇主依法仍然不可以強制勞工加班,依〈勞基法〉
第42條的規定,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
不得強制其工作。]
換言之,勞工可以基於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而拒絕加班。如果雇主違反這項規定,執意要
勞工加班,雇主就有觸犯刑事責任之虞,依〈勞基法〉第77條應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那個正當理由寫得還真是曖昧,何謂正當理由?
我想睡覺算不算正當理由?
我想要回家照顧家人算不算正當理由?
我想要帶小孩看醫生算不算正當理由? 需不需要拿就診證明?
聽說現在不是我正常上班的時間.我還要想甚麼理由來給你證明與同意?
然後話說回來,這跟我在應徵前寫的,可以配合加班
若訴諸法律,有無勝負可分?
因為我認為在應徵前寫的這條太過奇怪
而且很多公司都會有這條項目
但是你應徵時所謂的可以配合加班
不代表往後每一天都可以這麼順利地配合
請問有人有因為這條訴諸法律的經驗嗎?
有或者有相關資料可以參考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