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入聯公投」,訴願決定合憲合法

作者: rotpili (黃帝)   2007-07-15 15:28:32
黃帝穎/台灣青年智庫法學中心籌備委員
對於藍營認定行政院訴願會撤銷公投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審會)
否決「台灣入聯公投」決議違法違憲,恐屬法學論證不足之政治判
斷,殊不值採,理由如下:
第一、行政院作為憲法機關,則其下屬之公投審議委員會組織定位
不論為行政院之內部單位或有論其為獨立機關,皆無脫免於行政一
體、責任政治原則之規範,今縱認公審會為獨立機關,上級機關仍
得為適法性之監督,況依行政院公民投票委員會審組織規程第九條
規定「本會決議事項,以行政院名義行之。」,實已揭示其非得以
自己名義對外行使職權之行政機關地位,則遑論其為獨立機關,因
此認其為行政院所屬之內部單位並無疑義,行政院訴願會自得對其
為合法性、合目的性監督,且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及受理訴
願機關均係行政院所屬,則由行政院訴願會逕為認定,較可達成救
濟目的,故藍營所認訴願會違法之指摘,究指為何,實難理解。
第二、雖有論者謂:本件事涉公審會之專業領域,且公投法已賦予
公審會人事依政黨比例產生之特殊性,殊不宜由訴願管轄機關進行
審查、逕自決定,然依大法官釋字六一三號解釋揭示「行政院為國
家最高行政機關,憲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基於行政一體,須為
包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通傳會)在內之所有行政院所
屬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並因通傳會施政之良窳,與通傳會委
員之人選有密切關係,因而應擁有對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基
於權力分立原則,行使立法權之立法院對行政院有關通傳會委員之
人事決定權固非不能施以一定限制,以為制衡,惟制衡仍有其界限
,除不能牴觸憲法明白規定外,亦不能將人事決定權予以實質剝奪
或逕行取而代之。」係已闡明縱立法機關形成行政領域有獨立機關
之設置,仍不得以立法剝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此係行政權之核
心領域,基此,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原則方得完整落實,而公審會
亦為政黨比例代表所產生,其作為行政院之內部單位,仍須通過行
政一體及責任政治原則之檢視,若今單以公投法賦予公審會人事組
成依政黨比例產生之特殊性及專業判斷餘地即認其不受上級機關行
政院監督,無異使公投審議委員會獨立於行政體制之外,進而破壞
責任法治、權力分立原則,難謂與大法官釋字六一三號解釋之理念
相符。
第三、基於「國民主權」理念之貫徹,公民投票乃主權者直接展現
其意志之方式,除補強代議民主之不足,更有以直接民主制衡間接
民主之意涵,然今立法機關藉由公投法規定以政黨比例代表組成公
投審議委員會,除有違權力分立、責任政治原則之虞,亦使主權者
之意志有遭受不當審查之可能;退步言之,縱不論究公投審議委員
會之人事產生方式是否違憲,然公投審議委員會得就主權者之公民
投票提案進行實質審查,即不符憲法第二條所揭示之國民主權原則
,若今行政院又對其所為之不法情事無審查、決定空間,將使行政
院雖作為憲政機關卻悖於民主法治之基本原則,進而致民意政治、
責任政治無法實現,另審諸公投法係依據憲法主權在民原則所設,
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該法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即為楬櫫
,基此,藍軍倘認為公審會得以少數人決議來否決多數民意發動之
公投,即踐踏憲法賦予國民作為主權者之基本精神。
綜上所述,行政院基於落實憲法機關之職權、確立釋字六一三號解
釋對於權力分立、責任政治理念之實踐並完整保障國民直接民權之
行使即國民主權原則之實現,訴願會決定撤銷公審會否決「台灣入
聯公投」決議乃屬尊重民主法治之合憲合法決定。
帝穎部落格
http://www.wretch.cc/blog/rotpili&article_id=10247267
東森新聞報2007/07/15 00:14
http://www.ettoday.com/2007/07/15/142-212583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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