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自願服務偏遠地區……獎勵辦法

作者: louic (...)   2018-07-16 14:34:51
〈自願服務偏遠地區學校校長及教師特別獎勵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在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最近四年依公
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考列甲等,且無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自願赴偏遠地區學校服務者,得向擬服務之偏遠地區學校
之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後,優先協助遴選至偏遠地
區學校服務:
一、受懲戒及行政處分。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三十三條所定情
事之一。
三、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尚在調查階段。
第三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在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最近五年依公
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且無下列各款情形之,自願赴偏遠地區學校服務者,得向擬服務之
偏遠地區學校之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後,優先協助
介聘至偏遠地區學校服務:
一、受懲戒及行政處分。
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三、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尚在調查階段。
四、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不適任教師處理規定之察覺期、輔導期或
評議期處理程序中。
第四條 自願赴偏遠地區學校服務之校長,經連任二次,且依公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辦法考列甲等者,得依其意願,由各該主管機
關優先遴選至其他偏遠地區學校服務,或參加非偏遠地區學校之校
長遴選。
自願赴偏選地區校服務之校長,連續實際服務滿十二年,依公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考列甲等十年以上且辦法績
效良好考,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公開表揚,並得薦送至國內外大學
或教育機關(構)進修、研究或訓練,薦送期間帶職帶薪並核予
公假,最高以一年為限。
前項規定進修、研究或訓練期滿考,各該主管機關得衣其意願,
優先遴選至偏遠地區學校擔任校長。
第五條 自願赴偏遠地區學校服務之教師,連續實際服務滿十年,依公立高
級中等以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八年以上且
教學績效良好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公開表揚,並得薦送至國內外
大學或教育機關(構)進修、研究或訓練,薦送期間帶職帶薪並核
予公假,最高以一年為限。
依前項規定進修、研究或訓練期滿益依,應返回原校繼續服務四
年以上,始得申請介聘至非偏遠地區學校。
第六條 自願赴偏遠地區學校服務之校長及教師,每服務三年,經各該主管
關同意後,得利用寒暑假期間,赴國內外同級學校參訪;其費用,
由各該主管機關補助之。
前項費用,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政府財力級次,酌予補助。
第一項參訪之心得報告,各該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以供其他偏遠
遠地區學校參考。
第七條 自願赴偏遠地區學校服務之校長及教師,除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外,
由各該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為其另行投保傷害保險:
一、偏 遠 地 區 學校:每年保險金額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特殊偏遠地區學校:每年保險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極度偏遠地區學校:每年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
前項保險費,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政府財力級次,酌予補助。
第八條 偏遠地區學校主管機關得依校長或教師自願服務之偏遠地區學校分
級及交通狀況,給予校長及教師油費補助或交通費補助。
第九條 自願服務偏遠地區學校之校長及教師,未配宿舍者,各該主管機關
得給予租屋補助。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公發布日:民國107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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