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61條(婚生子女之意義)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1062條(受胎期間)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
期間。
第1063條(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
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釋字第 587 號
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
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
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
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
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
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
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
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
時,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基礎,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業經本院釋字
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
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
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
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
法是否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另外程序法請參照家事事件法中,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相關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