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觀點] 課本上沒教的歷史(8):228數據老實說

作者: godivan (久我山家的八重天下無雙!)   2016-03-03 00:57:38
→ Tomwalker: 這些日產不是戰爭賠償,是日本人在台灣資產,在戰後轉 03/03 00:41
→ Tomwalker: 交國民政府。
第 14 條 【賠償、在外國財產】
a.聯盟國承認:日本應賠償聯盟國戰中所生的一切損害與痛苦,但因日本目前擁有的資
源不足以支持一個自主的經濟體,且不足以完全賠償前述之一切損害與痛苦。因此:
1.
對國土曾被日本軍隊佔領且因日本而受損害需要接受賠償且經聯盟國同意者,應透過日
本人的勞役以恢復生產、打撈沈船與其他相關作業而需費用之國家,日本將儘速與其就前
述損害之賠償進行協商。此項賠償不得加諸額外負擔,若有原料製造之需,此原料應由聯
盟國考慮後供給,以免日本承受匯兌負擔。
2.
(I)受以下 (II) 條款限制,各聯盟國擁有逮捕、留置、清算或處分下數財產、權利與利
益之權力:
(a).日本及日本國民。
(b).日本之代理人、代表,或日本國民,以及...
(c).日本或日本人所擁有或主控的實體。
此項財產、權利與利益,包括現為聯盟國所封鎖、隸屬、擁有或控制,但為前述 (a) 、
(b) 、 (c) 所擁有、持有或管理之敵國財產。
(II). 以下為前述 (I) 之例外:
(i).
日本自然人於戰時合法居留於非日本佔領區域之聯盟國國境內者所擁有之財產,但
此財產受戰時法規所限,且在本條約首次生效日時尚未解除者除外。
(ii).
日本政府所擁有,以及供外交、領事目的之所有不動產、家具和固定物,以及所有日本
外交、領事人員所擁有非具有外交或領事功能之個人家具與陳設以及其他非具有投資性
質之私有財產。
(iii).宗教法人或私立慈善機構所擁有並以宗教或慈善為目的之財產。
(iv).
1945 年 9 月 2 以後由於恢復與日本貿易與金融關係而劃歸該聯盟國之財產、權利與利
益,但若其來源與聯盟國法律抵觸者例外。
(v).
日本或日本國民之債務、任何位於日本之有形資產之權利、名器或利益、依據日本
法律所成立的企業組織、或相關文書資料。但僅能以日本貨幣表示之日本和日本國民之債
務者除外。
(III).
前述 i. 至 v. 有關財產之例外規定,在支付合理保存與管理費用下,應予以歸還。但
此財產已被清算者,應歸還其收入。
(IV). 前述 (I) 所述之逮捕、留置、清算或處分財產之權利,需遵守聯盟國相關法律
規定。所有權人需於前項法律授權下,始得擁有此權利。
(V).聯盟國同意以各國所通用且對日本有利之方式處理日本商標、文學與藝術財產權。
b.除本條約另有規定,聯盟國放棄賠償請求權、聯盟國與其國民放棄其他於戰爭期間被
日本及日本國民戰爭行為之賠償請求權,以及放棄佔領之直接軍事費用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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