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買屋簽約後,交屋前家電被屋主更換調包!

作者: hifree (hi)   2012-05-10 19:34:16
1.賣方給付標的物冷氣不是已經特定為LG了
既然已經特定了,則有沒有瑕疵就應該就該特定之標的物來看
怎麼又會回到原代替物來看有沒有瑕疵
2.又當事人既已經特定標的物
則契約履行標的一經特定
若債務人未給付該特定之標的物
而以他代替物為之
則就屬民法第319條的代物清償
除非債權人同意受領
否則原有債之關係並不消滅
債權人仍得請求交付該特定物
這時又何來代替物之物之瑕疵問題?
: 第一種情形買賣價金包含家具無疑,
: 第二種情形則認為是贈與而非買賣。
: 第三種則與本案情形無關。
: 縱或認為是贈與,
: 則該冷氣之給付似仍為贈與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而非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附隨給付義務;
: 在此似以認為構成買賣契約與贈與契約之聯立較為妥當。
: 退步言之,縱或認為冷氣之給付並非主給付義務,然其恐亦非屬附隨給付義務,
: 蓋學理上認為附隨給付義務係根源於誠信原則而非當事人約定,且不得訴請履行。
主張贈與契約的主契約義務就會比較好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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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八條(贈與之任意撤銷及其例外)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
,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第四百十一條(瑕疵擔保責任)
 
 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
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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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且既然你已經認為是贈與
那更沒有對待給付關係
何來同時履行抗辯的問題
買方自不得以贈與物未交付而拒絕給付尾款
不是嗎?
※ 引述《pds1 (正義必勝)》之銘言:
: 謝謝先進賜教,讓小女子有機會能反思自己對民法理解是否正確,
: 小女子亦分享自己的看法,不一定對,討論看看。
: ※ 引述《hifree (hifree)》之銘言:
: : 你要把冷氣機之交付解釋為特定之債
: : 我沒有意見
: : 但你接下用給付瑕疵來解釋賣方未依約交付特定之物
: : 我就覺得非常有疑問
: : 首先,給付瑕疵是指給付本身不完全,具有瑕疵,以致減少或喪失該給付本
: : 身的價值或效用
: : 在種類之債則係指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參照)
: 小女子查閱該判決,該判決原文並無【種類之債(之瑕疵)則係指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
: 其原文為
: 此於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
: 買受人當然亦得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
: 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之適用。
: 該判決應係引自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 決議原文為
: 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
: 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
: 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 綜觀該判決與決議原文,
: 其真意似應僅指種類之債在特定時(轉為特定物之債)即存有瑕疵者,
: 有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
: 然其並未排除(未經特定之)種類之債有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
: 學說上對於種類之債適用不完全給付規定似亦未見有另外設限之看法。
: : 但今天當事人並不是因為該給付之特定物有瑕疵
: : 而係該給付之物非已經特定之LG冷氣機
: : 此時並非給付瑕疵問題
: : 而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給付是否生提出之效力問題
: : 債權人原則上可拒絕受領
: : 直接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處理即可
: : 根本沒有不完全給付之問題
: : 也沒有物之瑕疵擔保適用
: 學說上認為不完全給付所要處理的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之問題,
: 今給付有瑕疵,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而依民法235條不生提出之效力。
: 然235條所處理的似應僅是受領遲延之問題,而非債務不履行之分類態樣,
: 其效果為買受人有權拒絕受領而毋庸依民法234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 而非謂本應適用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因此轉為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
: 若謂所有不符債之本旨之給付(不完全給付)
: 皆依235不生提出之效力而應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
: 則227條規定之似幾無存在實益。
: 再者,物之瑕疵擔保在文義上看似須先以危險移轉(受領標的物)為前提要件,
: 然多數學說認為:
: 民法第354條規定
: 危險移轉時買受人得行使瑕疵擔保權利,
: 規範目的乃使出賣人於危險移轉之前有機會除去瑕疵,
: 於出賣人提出有瑕疵之物欲為交付時顯見其已放棄該機會,
: 且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實際上於契約訂立時即已發生,
: 不問瑕疵係無法除去或出賣人明確拒絕除去或瑕疵係可除去,
: 買受人於危險移轉前即得行使擔保權利;
: 否則,如要求買受人須先受領該瑕疵之物致危險移轉,
: 以發生瑕疵擔保權利,並加以行使而表示解除契約後 ,
: 再退還出賣人,不特法律上毫無意義,亦將徒增當事人無謂負擔。
: 最高法院99年台上2443判決亦支持此一危險移轉前即得行使擔保權利之見解,
: 僅要件較為嚴格。
: : 我意見還是跟以前一樣
: : 請買方回去看你的房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中建物現況確認書中有關附屬設備之規定
: : http://www.cpc.gov.tw/KnowledgeBase_Query/Showfaq.asp?ID=4129
: : 該買價是否包含家具
: : 如果是或許可解為聯立契約
: : 如果不是
: : 那很抱歉
: : 這就是很典型的附隨義務
: 契約列出三種情形
: 下列附屬設備
: □計入建物價款中,隨同建物移轉
: □不計入建物價款中,由賣方無償贈與買方
: □不計入建物價款中,由賣方搬離
: 第一種情形買賣價金包含家具無疑,
: 第二種情形則認為是贈與而非買賣。
: 第三種則與本案情形無關。
: 縱或認為是贈與,
: 則該冷氣之給付似仍為贈與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而非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附隨給付義務;
: 在此似以認為構成買賣契約與贈與契約之聯立較為妥當。
: 退步言之,縱或認為冷氣之給付並非主給付義務,然其恐亦非屬附隨給付義務,
: 蓋學理上認為附隨給付義務係根源於誠信原則而非當事人約定,且不得訴請履行。
: : 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 一般而言,若構成債務不履行,
: 不管是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皆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 然因本案已採用履約保證制度,且小女子對此制度不甚熟悉,
: 故此部分不多作建議。
: : 如果買方拒絕交付尾款
: : 賣方除得依給付遲延之定請求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外
: : 尚得請求因此所造成的損害賠償
: : 對於買方而言是非常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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