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生你確定你真的懂強制執行嗎?
分得什麼叫終局執行和非終局執行嗎?
假扣押假處分雖非終局執行但仍是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的執行名義之一
什麼時候被排除在執行名義之外了?
強制執行法
第 4 條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
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
再來最高法院的判決並沒有將假扣押假處分排除在信託法第12條
禁止規定之外,除非有詐害債權而導致信託被撤銷或有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
否則仍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你引的高等法院判決顯與最高法院之通說見解不符
【裁判字號】 101,台抗,234
【裁判日期】 1010322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
再 抗告 人 張鎮洲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林矜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鄭澤霖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九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鄭澤霖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對
信託登記再抗告人名下之坐落新北市○○區○○段三界公坑小段
二九之一號土地為假處分,經板橋地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
,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
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
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
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為如此即可。查相對人主張第三人即債
務人曾華賜於民國一○○年一月至三月間向伊詐騙新台幣一千一
百五十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支票六紙,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曾
華賜於退票當日,即以速件申請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
再抗告人,並委託他人刊登廣告出售,害及伊之債權,有聲請假
處分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網路上刊載系爭土地
出售之資訊為證(按:相對人提出釋明之證據尚有支票、退票理
由單、刑事告訴狀等件),再抗告人對擬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
亦不爭執;而曾華賜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再抗告人,再抗告人
可隨時處分系爭土地,相對人業已依信託法第六條規定,起訴請
求撤銷該信託登記,是相對人請求保全者,與系爭土地之信託登
記有關,自非屬金錢債權之請求,再抗告人指相對人係為保全金
錢債權,與聲請假處分之要件不符云云,尚非可採。而再抗告人
如出售系爭土地,相對人即無從撤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堪認
有日後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其並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聲請合於上開假處分規定等詞,因而維持
板橋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又相對人於板橋地院除主張曾華賜於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
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再抗告人,有害其債權之實現外,並陳稱其依
信託法第六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信託登記,惟因再抗告人已對
外出售土地,將導致其無從撤銷等語(見台北地院卷第四頁),
則原法院斟酌其陳述,認其請求非屬金錢債權,自難指係認作主
張、違反辯論主義。再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
得強制執行,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
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但信託倘係以詐害
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相對
人既主張並釋明曾華賜係為詐害債權而為信託,則其聲請假處分
,即無背於該信託法規定。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裁判字號】 99,台抗,908
【裁判日期】 991119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
再 抗告 人 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惟漢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清宮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
字第一二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
北地院)九十九度裁全字第一六五四號之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相對人賴清宮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七小段六一
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
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台北地院裁定駁回
其異議,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對信託財產
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
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之內容,如係禁止債務人就特定
財產為處分行為,其效力僅及於假處分之債務人,不及於債務人
以外之人。再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就系
爭土地聲請執行假處分,相對人於同日將該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廖裕輝。是系爭土地形式上已屬廖裕輝之財產,而非相對
人之財產,且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為相對人,非廖裕輝,再
抗告人不得執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登記廖裕輝名義之系
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次按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基
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係指委託人於信託前有表彰在信
託財產之權利,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中例示之抵押權之情形者
而言。此乃因抵押權具有物權之追及效力,其依此取得之執行名
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而基地承租人依土地法第一百
零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係於基地所有人未通知承租人
,逕將基地出賣並移轉於他人時,該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基地承租
人。基地承租人於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得主張該買賣契約無效,
訴請塗銷所為之移轉登記,此與抵押權係存在於抵押物上,具有
追及效力者有別,非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信託財產之權利,不屬
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得強制執行之例外情形。再抗告
人主張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信託登記前,得逕對系爭
土地為強制執行云云,洵屬無據。至再抗告人有無優先購買權?
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廖裕輝,有否害於再抗告人之權利
,而得訴請法院撤銷並塗銷燈記?均屬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
得審究。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假處分裁定效力僅及於相對
人,系爭土地已信託登記予廖裕輝,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維持台北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
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 引述《dulicc (我不是正妹)》之銘言:
: ※ 引述《hifree (hifree)》之銘言:
: : are u sure?
: 所以就說很討厭在那邊講法條了
: 法務部這單位好像只能管行政機關
: 司法機關的眼中 法務部的見解 可參考用
: 下面我抓重點就好
: 裁判字號: 96年抗字第540號
: 案由摘要: 假處分
: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8 日
: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 570-571 頁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聲請假處分並非實施強制執行,僅係就
: 系爭標的物維持目前之狀態。按強制執行程序與保全程序最
: 根本之差異,在於強制執行係為滿足自己對受執行人或債務
: 人之債權;而保全程序之假處分僅為防止債務人或對標的物
: 有處分權之人,改變標的物之現狀,致未來有不能或甚難執
: 行之虞者,尚非以該處分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故信託法雖規
: 定不得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自不得據此主張信託財產亦
: 禁止債權人保全執行標的物之現狀。
: 別講法律了~~用路人甲都聽的懂的說法
: EX:有人去借了一堆信貸、信用卡(普通債權)給它爆,
: 過爽爽後,全部的不動產信託給老婆
: 連個維持現況都不允許(保全程序) 這樣有道理嗎???
: 重點是->現在一票傻債務人都用信託來亂搞
: 把人的邪惡面都表現出來 真的是該抑制一下
: 但是如果這債務人的信託,心念正確 真的不是要亂搞
: 我是認為不可以假扣押、假處分~~
: 所以法務部說:稅捐稽徵機關"似"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假扣押。
: 這行政機關也沒把話說死,"似"這字用的好
: 但是我相信會有一堆懂一半的 就覺得"信託"神威勇猛
: 實在是浪費社會資源 自以為有洞可以鑽的笨蛋債務人
: : 發文單位: 法務部
: : 發文字號: (90)法律字第 040486 號
: :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 : 相關資料: 相關圖表(0)‧法條(3)‧司法判解(0)‧行政函釋(0)‧法學論著(0)
: : 要 旨:
: : 關於信託關係之委託人欠繳稅捐,稅捐稽徵機關可否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
: : 四條規定,就其已辦妥信託登記之財產為禁止處分疑義
: : 主 旨:關於信託關係之委託人欠繳稅捐,稅捐稽徵機關可否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
: : 四條規定,就其已辦妥信託登記之財產為禁止處分,所涉信託法適用疑義
: : 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 :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五六一八號函
: : 。
: : 二 本部意見如下:
: : (一) 按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 : 」核其立法意旨,係因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
: : 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
: : 為強制執行。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
: : 因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後,該財產形式上已屬受託人財產而
: : 非委託人財產,是委託人之債權人當然不得對已登記為受託人名義
: :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四四四號裁
: : 定參照) 。惟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
: : ,信託法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該法第六條
: : 第一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 : 法院撤銷之,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引信託制度於正軌。
: : 本件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繳納,繳款通知書
: : 業經合法送達,逾期未繳,於繳款期限屆至後,將所有土地乙筆信
: : 託予受託人,並已辦妥財產權移轉登記,似已符合上開撤銷權之行
: : 使要件,稅捐稽徵機關自得聲請法院撤銷此一信託行為。至稅捐稽
: : 徵機關行使其撤銷權時,亦請一併注意同法第七條關於撤銷權行使
: : 除斥期間之規定。又上揭「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解釋上包
: : 括假扣押、假處分 (「法務部信託法研究制定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
: : 議紀錄」第二二一頁參照-收錄於「法務部信託法研究制定資料彙
: : 編 (一) 」。從而,稅捐稽徵機關似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 : 規定,對信託財產為假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