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kaufktl (黑白郎君)》之銘言:
: ※ 引述《amadeusli (阿瑪迪斯)》之銘言:
: : 目前業界比較流行的作法是設一個"主建物",這個主建物通常非常非常小,之後用
: : 二工打掉牆面,將門牌移交給管委會保管,所有的車位都會綁在這個主建物下登
: : 記(包括法增獎三種車位,這種登記方式在先天設計上已經完全杜絕了車位外賣的可
: : 能;想持有車位,就一定要有專有部份)。
: 與你講的一樣,
: 建商就是把大廳當坐主建物(登記用途是辦公室)
: 再把所有的車位綁在這主建物上,
: 所以每個車位持有人都有了一張獨立建物權狀。
: 但我不太理解你所謂的"這種登記方式在先天設計上已經完全杜絕了車位外賣的可
: 能;想持有車位,就一定要有專有部份"?
: 車位的專有部份不就是持分大廳的部份嗎?
因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4條2項及民法799條5項就已經把它綁死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4條2項是這樣講的:「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
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民法第799條5項則是:「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
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在區分所有的一般狀況下(就是一般的公寓大廈),我們可以把專有部份,理解成你
買的那間房子,例如說,某棟某號某樓。
意思就是你一個人獨有,就算是同棟區權人也不能說他跟你是整棟樓或地的共有人
來主張行使所有權(使用收益處分),車位所掛的建物,很明顯不屬專有部份,因為
你至少會跟所有擁有車位的人一起持分那間附掛的主建物。
當車位是登記成公設,而掛車位的主建物是共有部份或共用部份,雖然表面上看起來,
共有人好像可以單獨出賣該共有物的應有部份,也就是持分。
可是因為前面講的兩道法規鎖住了,讓它不能分離移轉,就變的說你要賣就一定得連
你的專有部份(房子)一起買賣。
所以才說先天設計上已經完全杜絕了車位外賣的可能性。
: 雖然是數人共同持有,但終究屬於公同共有而不是區分所有吧?
^^^^^^^^分別共有,公寓大廈是區分所有沒錯
: 且我看了大廈條例第4條2項的規定,
: 也僅說"專有部份不得...而為移轉"時不能分割共有部份罷了,
: 但有獨立權狀的車位移轉時,不是連同附掛之主建物一併移轉嗎?
: 這樣哪還需要隨同房屋才能一起賣呢?
我想問題應該是在於,針對"有獨立權狀"這幾個字的定義。
如果是說,有一張一張的權狀,就叫「有獨立權狀」的話,那麼所有的狀況,
只要是有登記,就會有獨立權狀,這種定義並無意義。
而一般外面使用「有獨立權狀」的意思,指的是「得獨立移轉」,拿車位來講,就
是可以不買房只買車位。
法定車位除了比較早期蓋的房子之外,都無法這樣外賣。
增設或是獎車,如果能獨立買賣,自己通常都會有個建號,也就是說,它自己本身就
是個「主建物」,當然可以單獨的賣給未持有房屋的人,法律上來看,他就是在買賣
個主建物,只是它的長相是個車位。
: 最令我生疑者,是建商把原本屬於公共設施的大廳分割出來,
: 掛給車位持分,然後再約定為社區住戶
我猜測他會這樣寫的原因在於,把大廳和車位都掛在那間辦公室下,把它變成公設,
也就是共有部份,但是針對非共有人,可能是承租戶等,為了避免被排除掉使用
權利,所以才約定所有的住戶共用。
: 還講明僅購車位者不能夠主張享有社區包括大廳之公設使用權利。
: 這不擺明車位應該可以單獨外賣?
這種設計原則上是讓人不能夠單純就車位外賣的,
它為什麼會這樣寫我也不是很清楚。
可是因為社會原因複雜,就算法律上說你不能這樣單獨買賣,實際上買賣的仍然是不
在少數;有時又會看到,進到法拍時,聲請人搞不清楚狀況,沒有主張好範圍,承辦
書記官也是天天的,就只丟給當事人自己去主張,也不管,法拍確定了後才發現:「
靠夭啊! 當時竟然沒把車位弄進來。」
進到地所時,地所一看,發現拍賣範圍竟然不含這些共有或共用部份,被檔下來,
就一整個打結。
是有遇過這樣的狀況,不過為什麼要這樣寫,還是要問他們才知道。
: 建商這樣難倒沒有矇騙消費者,收兩次錢還減損消費者權益?
: (因為能持分的共有建物及土地面積變少了)
: 奇怪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