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augu22 (sunday)》之銘言:
: 我們是出貨人(出口商),跟收貨人(進口商)採FOB,
: 同時請貨代電放待通知,待出口商確認收到貨款再電放。
: 現在貨代因為跟進口商要不到運費,反過頭來跟出口商要,
: 理由是:出口商有指示電放、所以出口商是託運人。
: 貨代的說法是援引司法判決,目前關於電放的見解都是:
: 在海上運輸實務上有所謂「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即託運人將其領取之全套提單正本
: 繳還運送人;或不交付提單正本,僅由託運人持有提單副本;甚或於運送物上船後,於提
: 單正本蓋加蓋「SURRENDERED」戳記由運送人傳真其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以憑交
: 貨,是「電報放貨」是全套載貨證券於裝貨港繳還,以取代目的地繳還之一種替代方式。
: 由於全套載貨證券已於裝貨港繳還運送人,因此由裝貨港運送人以「電報放貨」方式,通
: 知目的港運送人,亦即「電報放貨」仍繳還載貨證券,只是提早在裝貨港繳還。
: 例如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海商字第14號民事判決。
: 所以依照上述見解,文字上就很可能被誤解為:
: 會簽發電放通知單的人就是託運人。
: 而(狹義的)託運人就是締結運送契約的人、所以通知電放的人要負擔運費。
: 但事實上,出口商這邊從來沒有付過任何運費。
: 面對這樣的主張,我們也是一直強調實際託運人是進口商、
: 出口商跟貨代之間沒有契約關係。
: 請教大家,面對這樣的主張,出口商可以怎麼辯駁?
: 有沒有可以拿來援用的資料?
: 實際上FOB的出貨人也可以做電放,但偏偏找不到可以支持我們的判決。
法律和國貿條規不見得相同,尤其實務判決並不一定跟著國貿條規走
要突破司法實務見解,試圖否定FOB賣方是託運人不太容易
不過即使簽發電放通知單的賣方就是託運人,也不見得能直接推論出賣方就要負擔運費
forwarder的工作包括國際運送、其他相關出口業務,例如協助完成櫃場進倉裝卸報關等
買方和賣方各自在運送貨物與貨代合作的部分,與貨代成立承攬契約(無論是否書面)
在各自的契約部分,自行對貨代負有權利義務關係,整份運送契約可分段看待
電放時,賣方尚得視為託運人,以完成其協力義務,電放如有爭議,賣方同為當事人
但這不等於簽電放切結就必須負擔運費,畢竟電放非運輸所必要,賣方也可選擇郵寄正本
國際運費這段賣方無由參與,自始即為買方與貨代成立的契約,賣方不為此負連帶責任
最重要的是...
你現在要做的不是來網路上找答案,而是去諮詢嫻熟海商法的律師,討論訴訟攻防策略
還是你其實是公司法務助理或事務所助理....
另外如同推文所說.. 這麼雷的貨代.. 到時判決出來真的要看到底是哪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