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醫師提到為何媒體會知道初算金額是3067萬,這個其實不是秘密,之前判決書就有說金額3,067萬9,125元了,月薪約20萬判決書也有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92號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PBA,108%2c%e8%a8%b4%2c1692%2c20211014%2c1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跟駁回理由寫得很詳盡
關於賠償能否訴及既往,法官這麼說:
告另主張:原告入學時並未規定畢業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即應賠償所受領公費,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賠償倍率、第5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始得退伍,核屬情事變更,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能拘束原告云云,惟觀諸前述服役條例第15條於107年6月21日修正之立法歷程可知,該條第1項第10款不附理由申請提前退伍之規定為該次修法始增訂,國防部因此依據該法之授權,於107年11月29日訂定發布退賠辦法,是原告既援引新增訂之退場機制條文申請志願提前退伍,即應受退賠辦法前開規定之拘束,自無任意選擇
遵循條文之權利,是其援引107年6月21日服役條例新增訂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卻主張不受同次新增訂相關配套措施規定之拘束,實非公允,要非可採。
其實類似的案件很多,最新的是今年6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號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PBA,110%2c%e8%a8%b4%2c79%2c20220609%2c1
法官見解也是一樣
原告另主張就「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以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作為應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及「強制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始得退伍」等規定,均係於本件行政契約締結之初即原告入學時於系爭招生簡章中所未存有之規定,亦未見有兩造應以新修訂之法規命令據以補充契約未盡事宜之合意,依法自不能拘束原告云云。惟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提前退伍之規定,係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始增訂,國防部因此依據該法之授權,於107年11月29日訂定發布退賠辦法,在此之前並無軍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規定,則軍士官依招生簡章
規定服滿役期本為其義務。是原告既援引新增訂之退場機制條文申請志願提前退伍,自應依申請時之法規即受退賠辦法前開規定之拘束,尚無任意選擇遵循條文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以目前法院的見解,這些案子上訴,或是到憲法法庭,要贏的機會應該不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