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認為,自中華民國1930年以來至今目前的民法婚姻篇,因為條文完全沒有區分
什麼叫作「異性」「同性」婚姻(只是慣例被認作需一男一女),故才形成凡經
(婚姻登記當下時)一男一女而形成婚姻關係,直接視同婚姻之所有權利義務。
但是,平台版草案若施行後,發明了新的定義叫「異性」「同性」婚姻,並且條
文內也沒規範定義(什麼叫異性同性?)或判定時間(哪個時間點判定作異性後
之後就直接沿用?如果先被視作同性婚姻、經性別變更成異性婚姻者,採婚姻登
記當下認定者,就又倒楣被婚生推定排除?)。
您認為,「這樣的原則在同性婚姻合法化之後應該會延續下去」
我當然也希望如此,只是,這只是您的個人主張,並不保證其它擁有法律解釋權
的單位(如行政權、司法權)也會保持這様的觀點。
法律的變更都是新的規範方式,造成新的法律效果
新的遊戲規則若有解釋空間,造成的結果是,若體制立場保守,個案苦主、社會
運動和司法資源就要再去處理這個問題。
當然要再經過法院裁定親權也可以,只是就求神拜佛祈禱遇到的法官觀念友善,
不然敗訴就要再上訴,曠日費時又花律師費。
所以2012年伴侶盟版草案時,若熟悉性別變更問題、了解西方國家若採行異/同性
婚姻分軌制會造成什麼問題,是會支持伴侶盟版草案所採取的做法(除非你是毀廢
派)。我個人是相對支持伴侶盟版草案的,所以一直不理解「平台方」為什麼另提
了這個偽婚姻平權(或婚姻平權成份0.9)的版本,打算要怎麼處理造成的問題,
還是又要先求有再求好、相忍為大局?
※ 引述《MeowFrancois (喵法蘭)》之銘言:
: ※ 引述《romacapri (romacapri)》之銘言:
: : 不好意思哦M板友,是我表達太迂迴。
: : 我的意思是:
: : 現在版本(反而)沒問題,婚姻內性別變更者適用(異性)婚姻的婚生推定
: : 但反而是平台版草案的規範方式,會有問題。
: : 平台版草案第 971 條之 1,會直接把(被認作法律同性)婚姻的(含跨)婚姻,
: : 直接排除在婚生推定之外。
: : 舉例說,A是MTF,與原女B交往
: : A先儲存精子>以法律異性方式結婚>A完成變更性別為女性>配偶B用A冷凍精子分娩
: : 若在目前,完全沒問題,
: : 只要(技術性)已異性結婚,婚後直接婚生推定,A能當親權父權
: : 但若在平台版草案,
: : 因為A完成變更性別為女性後,AB婚姻變成了「同性」婚姻
: : 結果婚姻配偶B分娩,A就不能適用婚生推定了。
: 您有一個關鍵性的問題跳躍過去了,所以才會得出這個結論。
: 這個關鍵問題是:
: 「異性配偶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變更性別,其婚姻效力如何?」
: 您是直接將其歸為「同性婚姻」,可是實務上不是這樣哦!
: 在法務部(83)年法律字第 05375 號函中的見解是:
: 一、......我國法律對於是否准許男女於結婚後變更出生時之性別,雖乏明文,
: 惟揆諸婚姻之本質及德國變性法之法理,似以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許變
: 更性別為宜。至如當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事實上已為變性者,其原有之婚姻
: 關係應仍不受影響。
: 二、......按天然血親之父母子女關係,係以血緣為基礎。不因任何情事之發生
: 而有所變易,本件陳君之子女既係從其身所出(民法第967條第1項參照),
: 則其間直系天然血親之關係,自不因嗣後陳君之變性而受影響。
: 換言之,在現行法下,只要結婚登記時雙方是一男一女,即使一方在婚姻存續期
: 間變性,婚姻關係仍然有效(法律上仍然認為你們是異性婚姻);而婚生子女的
: 身分也不會因父母一方變性而改變。
: 我認為,這樣的原則在同性婚姻合法化之後應該會延續下去,理由除了這對子女
: 有利(子女的婚生身分如果因生身父母中途變性而喪失,沒有道理,對子女也不
: 公平)之外,這種初始身分恆定的原則,在其他法律也看得到,是一種身分或者
: 程序安定性的法理。
: 基於以上的基礎來論述,平台版的民法第971條之1草案中所指的同性婚姻、異性
: 婚姻,應該也都是以結婚登記時雙方的性別為準來區分,而不處理婚姻存續中變
: 性所造成的性別改變問題。
: 所以,假設A男與B女結婚時是異性婚,即使A男於婚姻存續中變性為女性,在
: 法律上仍然認定A與B的婚姻是異性婚,其以人工授精方式使B女所生子女,仍
: 為A與B的婚生子女。
: 以上是我個人的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