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小組長擔任資格

作者: aaa8841 (匡國軍節度使)   2013-04-29 15:52:01
※ 引述《WolfLord (呆呆小狼)》之銘言:
: LQY(PTTID:MRZ) 之言行與蔽論壇無關,亦不認同「吉皮斯朋黨」一詞為善意。同
: 時亦重申本人才是「吉皮斯工作室」論壇的實體機器擁有者。故,所有涉及毀謗、造
: 謠、侮辱該論壇之行為形同損害本人之名譽與財產利益,期諸君謹言慎行勿持續為之
: 。而後諸君等之言行是否挑釁、毀謗、侮辱、造謠應可受公評無須本人加註、眉批。
引用狼主大所言:「毀謗、造謠、侮辱該論壇之行為」
實務上採司法院20年院字534號解釋,
認為商號或非法人團體並非刑法上妨害名譽的保護客體,縱使有些學者認為應肯認。
故若要說這個論壇被公然侮辱、被誹謗都行不通。
而既經歇業(同公司之消滅)、是否有當事人能力等問題,就不必討論了。
: 我的訴訟動機當然不單純,要糾正錯誤的行為有兩種方式:直接與間接。我並不是執法
: 者。我不可能以強制的方式執行,所以最多只能以間接的方式進行:而最安全合法的間
: 接方式就是壓垮對方的財務,使其無法持續遂行不正當之行為。換言之,如果走上訴訟
: 我的目標就會是期待刑事上勝訴使對方一段時間無法持續對敝人持續造成損害。如果勝
: 訴了但只是留下犯罪紀錄罰錢了事,那就只好在民事上尋求方案。反之,不走上訴訟,
: 那就是以經濟上的方式去糾正方的不尊重行為了。
您可能要失望了,先假設能起訴、能進實質審理,
310條的刑事有罪判決,近年幾乎全部都判處拘役,得易科罰金按日1000元或緩刑
至於民事...現在法官通常對「以刑逼民」很反感,
再者,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的核心在於,舉證,證明實質損害、所失利益值多少錢。
您可以參考三年內的誹謗附民能掙多少錢,恐怕又要失望了。
: : 你弄別人的,我建議別人根本庭都不用出,躺在那邊就會自動勝訴
: 謝謝,如果他們都相信的話。 ^^
檢察官或法院傳了就要到,否則拘提。
當然,不傳就直接不起訴處分的機會很大。
: 刑法 第 二七 章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 第三百一十條;
: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
: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 不在此限。
: 第三百十三條:
: 「散佈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 一千元以下罰金」
: 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認為「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
: 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
: 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
: 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
: ,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
: 一項論科」,易言之,不指摘事實而公然侮弄辱罵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構成
: 公然侮辱罪,若指摘或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構成誹謗罪。
院字2179號以外,再幫您補一個吧。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20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
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
所以您到底主張公然侮辱還是誹謗呢?
開頭引文您主張的「吉皮斯朋黨」一詞,究竟是否屬「指摘具體事實呢」?
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要旨:
自刑法第310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
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
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
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
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
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
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89年的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
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
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從釋字509以來,首先確立了舉證責任在告訴/自訴之一方,而後的刑事判決
更一步步走向謙抑刑法、給予言論自由高度保障,日益嚴格的標準,請您自行參酌。
再者,其中「朋黨」二字,法院判決中有多次使用,例如
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利用職務將其朋黨飲酒作樂非公務使用
之交際及行政費用,虛列為公務費用報銷。」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僅因缺錢花用,即朋黨結夥。」
法院顯然不會認為那是公然侮辱或誹謗的字眼。
至於313條的第二個客觀要件不符,根本不能用。
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要旨:
妨害信用罪之保護法益,重在「經濟上之能力」而言,如散布某人債台高築行將破產、
或某商號因修理內部停業等,如非關於經濟上支付能力之事,則應屬侮辱或誹謗之範圍。
: : → aaa8841:我是法律工作者。看不出來哪裡構成公然侮辱了。 04/28 14:56
: 其實,既然開始蒐證了,我是不太想多說廢話的。不過既然有人以法律工作者來鼓
^^^^^^^^^^^^^^^^
: 勵激動的網友繼續惡意的將本人財產與怨恨連結,那我也只好盡可能的先釋出善意
^^^^^^^^^^^^^^^^^^^^^^^^^^^^^^^^^^^^^^^^^^
按您的定義,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呢?
刑法對一行為的評價、處罰都有嚴格的流程,
您對個別事件有如此這般的認定,但刑法未必便是如此見識。
當然,您認為您符合告訴權人資格,那大可以發動告訴、讓司法系統去檢視,
這是您身為國民的權利。
但適當的做妥功課,了解法律實務如何運作,更能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權利的虛耗。
: ,出來說明一下,免得一送上去檢察官點名點得心情不好。
: 基本上本案如果進行,由於個資法問題我只能找檢察官沒辦法自訴。所以也請各位
: 對 M不滿的親友不要攪和,要罵就直接對他個人就好。就如各位認識的我,一旦交
: 出去我就絕不會背刺檢察官的。
: WolfLord
檢察官若認有需要才會開偵查庭,不是送件就開,也不是開就一個一個傳喚。
檢察官的偵查裁量沒有簡單到任告訴人擺佈。
個資法第19、20條明文「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得蒐集、處理及利用。
如果是為了訴訟,便有合理蒐集、處理及利用的範圍。
請別這麼快就全丟給早已過勞的檢察官。
作者: HuYong (本因坊 怪哉)   2013-01-05 17:42:00
這個就恭請刀帥出馬為您解釋吧XD
作者: MRZ (臺大歷史系教授......Orz)   2013-01-05 17:56:00
請勿在本版牽扯到他版爭端,本篇請自刪,或12點時被刪
作者: mataching   2013-01-05 20:57:00
樓上是誰啊 很屌嘛
作者: PsycoZero (彩子 還有零)   2013-01-05 21:01:00
樓上新警察www
作者: Lorenzia (爆走金魚)   2013-01-05 21:05:00
樓樓上,您上面那位是板主啊……
作者: j73596 ( ( ̄y▽ ̄)╭)   2013-01-05 21:13:00
連版主都敢嗆 神仙難救無命客啊
作者: KoujikiOuji (古事記王子)   2013-04-29 16:02:00
專業 大推
作者: Jasy (傑西)   2013-04-29 19:50:00
其實這才是實際狀況
作者: swda266626 (swda266626)   2013-04-29 19:58:00
大推
作者: Paulnewman (子玄)   2013-04-29 23:31:00
真是複雜的法律程序,長知識啊!
作者: astr (手淫強身,意淫強國)   2013-04-30 05:36:00
檢察官多半就不起訴書直接開檔案改名字就寄給你了,真以為整得到別人?捫心自問一下,這種意氣之爭也要動用國家資源為自己出氣是不是太藐視司法體系了咧?
作者: kuopohung ((風之過客)在場的缺席)   2013-04-30 08:33:00
他大概是想這些大學生不懂法,可以嚇嚇他們
作者: aaa8841 (匡國軍節度使)   2013-04-30 11:49:00
2.3.5樓看來也是法律人啊..(握
作者: swda266626 (swda266626)   2013-04-30 13:50:00
離法律人我程度實在差的太多了 汗顏之至|||b
作者: linlin110 (酥炸雞丁佐羅勒)   2013-04-30 14:18:00
作者: killeryuan (龍鳥)   2013-04-30 15:11:00
專業 大推
作者: arjuna (因陀羅的偉大兒子)   2013-04-30 15:54:00
大學生不懂法,難道大學生家裡也沒人懂嗎
作者: wadechang (WadeChang)   2013-04-30 20:37:00
專業 大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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