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定了宗教的意義與價值。
草案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宗教法人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
然解任: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或犯刑法妨害性自主、妨害風
化罪章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或復權遭撤銷。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說明:宗教法人負責人對社會有一定之影響力,爰明定宗教法人負責人之消極資格,
以排除不適任者。)
宗教法人負責人對社會有一定的影響力;所以要排除不適任的人。那管理宗教法人的
政府單位從科員到首長要不要一體適用?立法院諸位委員要不要一體適用?
跟這些人比起來的話,到底是誰對社會的影響力比較大?
又如果宗教人士該被如此對待,那請問一下政府是不是更需要優先訂定,
政論節目名嘴法、新聞節目主播法用相同乃至更嚴厲的法,
來管理這些對社會更有絕對影響力的人士資格?
又宗教本來就是導人向善,因為人人都有改變的可能;怎麼可以因為過去曾經犯過錯
,所以就否定他在信仰宗教得到改變後對整個社會可能帶來正面的影響與帶領宗教團
體正面發展的可能性呢?相信壞可以變好,好可以更好,正是宗教存在的價值,而我
們的政府卻反而用這樣的方式,否定與斬斷宗教的功能性與價值;此法條甚為可議,
因為他帶著世俗對宗教人士的敵視,並否定了宗教存在的意義。
特別是完全違背了佛教,過去佛陀有許多弟子,許多人還沒出家前,也是
盜賊,如眾所皆知殺了999人的央掘魔羅乃至整個盜賊集團都被度化出家;因此一個人
過去曾經犯錯,但經過懺悔改正後,只要經過僧團內部大眾的同意與認同,大眾推舉
,並不會因為他過去曾經犯錯,就否定了他日後的成就。
所以用世俗的法律,干涉宗教內部的任用條件;既違背宗教自由自主,
更是違背了佛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