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應考資格、各種國考疑難雜症等,以有正確作法、答案者為主
(不包括書裡的疑問)。若問題如人生規劃、讀書計畫等,無一
定作法、答案者,請用閒聊選項。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1841號的判決案例
某甲被檢察官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起訴
法院審理認為某甲並無販賣之意圖
但另外構成運送毒品罪
因此判決甲構成運送毒品罪。
這個判決說原本起訴的持有罪名屬於判決事實一部減縮
僅需於判決理由中註明即可
=運送毒品的部分與持有毒品有吸收關係
依267條屬於判決事實一部擴張
無需踐行刑訴法300條的相關程序.....
可是我記得學說認為潛在事實無代替性。
意思是起訴的顯在事實被認定無罪之後,不能以潛在的事實再為判決
在這個案件中,法院已經認定原本的持有無罪
那應該是要直接對持有下無罪判決而且不能再對運送的部份為判決才對吧?
還是我哪裡理解錯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