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題: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
第三款: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第四款: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者,不得提起之。r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主要問題在第四款最後一句「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再此限。」這個地方
不能理解!不是就是因為第一款的「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
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那
為何第三款還要再說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不再此限??
請各位學長姐 大大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