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業] 民法詐害債權的一點問題

作者: z821215100 (Well)   2016-03-14 22:2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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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請問各位版友
100年書記官的民法考題
題目是說
甲喪偶,但有丙、丁、戊三個孩子,然後甲對乙有600萬負債,甲送丙600萬的房子並登記
完成、送丁200萬的古董並交付。半年後甲死亡並留有200萬財產,丙依法拋棄繼承,丁依
法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問乙對丙丁戊有什麼權利可以主張。
針對丙拋棄繼承的部分,丙已經不是繼承人了,所以沒有1148-1可以適用,因此我想到24
4詐
害債權行為的撤銷權,我翻回課本債編的部分看,課本上寫繼承權之拋棄,屬於身分行為
,縱使有害於債權,仍不許權利人撤銷。但擬答卻寫可以撤銷。
那意思是還是可以撤銷該贈與,因為影響債權人的權利,但是不能撤銷拋棄繼承的這個身
分行為,這樣對嗎?謝謝各位
作者: ptt0219 (A boy has no name~~)   2016-03-14 23:19:00
你是看孫的教科書嗎?課本的說法,跟實務見解是一樣的。你的思考方式也是正確。也有學者認為1148-1其實也沒必要去立法,直接用244就好了。繼承為身分權,拋棄繼承為身分行為,縱然有害於債權,亦不許債權人撤銷該法律行為。但也有人認為繼承權是財產權,拋棄繼承為財產行為,有害於債權,債權人可依244去撤銷該法律行為。還有一說認為繼承權為身分性質之財產權,拋棄繼承為具有身分性質的財產行為,縱然有害於債權,亦不許債權人撤銷該法律行為。實務見解是認為拋棄繼承是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法律行為,縱然有害於債權,亦不許債權人撤銷該法律行為。其實這題,我覺得要看誰出題,債編學者(如孫老師)他是認為拋棄繼承是可以用244來撤銷的。我印象中看他書上的說法是這樣子的。但如果是身分法學者的看法,拋棄繼承既然是身分行為,當然就不能用244來撤銷了。如果不確定是那種學者出題的話,建議結論寫不能撤銷的學說會比較保險一點。
作者: J0HAN (沒有名字的怪物)   2016-03-15 04:01:00
你標的搞混了吧……假設A是被繼承人,B是繼承人狀況1. B 欠 C 錢,B 本來可以從 A 繼承到 100 萬,不爽給C ,所以拋棄繼承。這個「拋棄繼承」不能撤銷。狀況2. A 欠 D 錢,A 生前曾贈予給 B ,嗣 B 拋棄繼承,D要撤的是「贈予」不是拋棄繼承更進一步說,如果覺得特種贈與是應繼分的前付,而拋棄繼承者因拋棄繼承而失去法律上原因,個人認為 D 應該也可以代位主張不當得利
作者: ptt0219 (A boy has no name~~)   2016-03-15 14:19:00
原PO的思考方向是對的。
作者: andyahn (努力再努力)   2016-03-16 13:09:00
73年02.28第二次民庭決議,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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