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核心概念是「法官考績」為甚麼要跟「公務人員考績」不同?
法官法71跟73條本身就是法官人事重大變革,
會考我覺得不意外,考在三等更是肯定出題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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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因為獨立審判,所以彼此不應該有官階大小之分,
這點從「法官會議精神」、「庭長院長採法官兼任」、「司法事務分配性質類似公法人自
治規章」三點可以證明,
只是考場上突然要反應過來不容易而已,
所以廢掉官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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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職務評定到底要分四等次還是二等次,
這點對考「人事行政」或「法律廉政」的人是小兒科,
但對考「法院書記官」就太狠了XD
分四等次的考績,優缺點就擺在那哩,
法官法要改成分二等次,就是不想拿「乙等」考績而已,
剩下的就很好寫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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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院組織法第 11 章規定(法院及檢察署)司法行政監督,其對象包括法官及檢察
官。而法官法第 71 條規定,法官不列官等、職等;依同法第 89 條規定,該規定
準用於檢察官。在法官法制定後,法官及檢察官並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其年度
考評以「職務評定」代之,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近有倡議,仿公務人員
考績法甲等、乙等、丙等考績精神,將「職務評定」區分為「優良」、「良好」及
「未達良好」。試由法官職務監督精神,說明法官不列官等、職等之立法緣由,以
及將「職務評定」區分為「優良」、「良好」及「未達良好」之利弊。(25 分)
Ø 擬答[1]
(一)關於法官不列官、職等之立法緣由,說明如下
1. 我國公務人員,採官職併立制[2]。官等分為委
任、薦任、簡任,職等分為第1至第14職等。[3]
強調階級關係,呼應上命下從之行政一體性質
,官、職等較高者,即為主管職或業務監督者。
2. 惟按憲法第80條之規定,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權
,不受形式干涉,僅透過審級制度由上級法院
撤銷廢棄原裁判。
3. 從事審判工作之法官間,應無位階高低之分,
僅有資歷與俸給之不同。法院主管職亦有別於
一般公務人員,採由法官「兼任」。
4. 法官職務監督,僅就非涉及審判核心領域、單
純行政事項、或司法通案政策,進行監督。與
一般公務人員上級長官係就下級屬官業務採全
面性指揮監督有別。
5. 故法官不列官、職等,合先敘明。
(二)將「職務評定」區分為「優良」、「良好」及
「未達良好」之利弊,分析如下
1. 我國公務人員考績,區分為甲等、乙等、丙等
考績。[4]甲等考績晉本俸一級,並給予一個月
俸給總額之獎金;乙等考績晉本俸一級,並給
予半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丙等考績留原俸給。
[5]
2. 連續二年列甲等考績、或一年列甲等考績二年
列乙等考績,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6]
3. 公務人員為列甲等考績,取得俸給、獎金、升
遷上的獎勵,將使位階低者、受指揮監督者,
無法秉持良知與中立,依法行政。
4. 將法官職務評定,區分為「優良」、「良好」
與「未達良好」
(1)其優點在使法官職務評定精緻化,能篩選出
真正優良之法官,並給予行政獎勵。
(2)缺點即前開公務人員考績制度之缺失,行政
權或統治權易透過職務評定措施干預審判。
[1] 每行22字共33行,計636字。
[2] 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條,以及蔡良文,人事行政學-論現行考銓制度,五南圖書,
2006年3月,二版,頁307。
[3] 委任為第1至第5職等;薦任為第6至第9職等;簡任為第10至第14職等。並以第14職等
為最高職等。
[4] 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以及蔡良文,人事行政學-論現行考銓制度,五南圖書,
2006年3月,二版,頁417~422。
[5] 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
[6] 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