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林俊益大法官的書,看到一段有點不明白
在最新版下冊第161頁
關於起訴效力
檢察官僅就一部事實起訴
法院認係一罪
起訴部分有罪 未起訴部分無罪不受理免訴
其起訴效力不及於未經起訴部分 法院不得審理
檢察官仍得另行起訴
其中關於檢察官可以另行起訴有點疑問
如果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不是應該有既判力擴張效果
在一行為一罪或是一行為數罪下 應該未起訴都受既判力所及
此時檢察官應該不能起訴才對啊
請問我是不是哪點想錯了
麻煩指點一下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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