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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版友好
我的問題是
在柳震老師分爭一次解決總則篇第一版P.130書中提到,
日系理論中提到之「可罰違法性」以實質違法
性作為基礎,違法性具有質與量的概念。
實質違法性與可罰違法性兩者間
是不是只有林山田老師認為兩者是不同概念。
*實質違法性僅有行為與法秩序「對立」及「不對立」之概念
*可罰違法性有輕重之分,即被害法益輕微、行為逾越社會相當性程度之輕微
實務上見解有名的將兩者作為同一概念
參最高法院74台上4225判例
https://www.lawsnote.com/judgement/57e36b0672ab4de09d8d987e?t=2124010450
林山田老師對此於書中批判
【參林山田老師九版,P.298】
認為實質違法性指行為
本質具有社會相當性,非損害程度輕微。
...得在程序上透過緩起訴或不起訴不進入訴訟。
亦有地院見解認兩者為不同概念,
如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https://www.lawsnote.com/judgement/5a3c1865bb10ae3a27ce584f?t=197348811
主要疑問
1.實質違法性與可罰違法性的關係。
日系的可罰違法性是否為古典犯罪體系的實質違法性發展出來的學說?
2.兩者間之不同概念是不是僅有林山田老師特別說明,其他學者對此
有無特別著墨?
目前再看陳介中老師老師的書,僅有提到多數學說認為侵害輕微法益
仍與法秩序對立而具違法性。
以上,感謝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