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好,
107 年移民行政人員特考三等考試「行政法」第 21 題,小弟與同學頗有疑問。
題目是這樣的:
請求原處分機關確認處分無效,但原處分機關函復確認有效,當事人應以下列何種訴訟類型請求救濟?
(A) 撤銷訴訟
(B) 課予義務訴訟
(C) 確認訴訟
(D) 一般給付訴訟
據考選部所提供之答案為 (C) 確認訴訟
惟小弟與同學咸認為,原處分機關既已作成確認行政處分有效之函復,原行政處分應告確定,民眾若欲救濟,應請求「撤銷訴訟」將該處分撤銷,而非再提「確認訴訟」。
況確認訴訟有補充性,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若行其他種訴訟(如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已能解決紛爭,自不應提起確認之訴。
故小弟與同學咸以為,既然如此,應由撤銷訴訟撤銷之,答案應選 (A)。
還是這題該以同法第六條第三項後段解,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以為救濟?
望請各位先進不吝指教。
內文邏輯有點重複,還請見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