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102,交上訴,35
【裁判日期】 1020508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全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文燁
選任辯護人 王可富律師
鄧凱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江波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江波過失致死部分、葉文燁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林江波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文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
年。
其餘上訴駁回。
林江波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葉文燁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0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新竹縣竹
北市中正西路由西往東(即南寮往竹北)方向直行,於行經
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1030巷巷口前,已顯示左轉方向燈準
備左轉至其位於該路1028號住處,適後方有同向行駛之張郡
茗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
)行駛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葉文燁之甲
機車(葉文燁就此無過失,見後述),致張郡茗人車倒臥於
道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及對向車道上,葉文燁則騎乘甲機車
向右偏斜,將甲機車停放於南寮往竹北方向之路邊。葉文燁
應注意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地點在車道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
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有受傷者,應迅予救
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且明知張郡茗倒臥於對向車道上
,有被路過車輛輾斃之可能,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況,竟疏未豎立任何明顯警告設施或對張郡茗施以救護以
避免再遭撞擊,僅站立於張郡茗倒臥處旁檢視張郡茗數秒並
委請鄰居許國華報警,嗣因其停放於路旁之甲機車遭另一不
明之機車騎士撞倒,葉文燁棄張郡茗於不顧,走回甲機車旁
,將甲機車扶正並撿拾散落物時,復有林江波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本應於行駛時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速限,自對向(竹北往南寮方向)以時
速約80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駛而來,輾壓倒臥於路面之張
郡茗,並將張郡茗之乙機車推離約40公尺遠,靜止於南寮往
竹北方向之路邊,致張郡茗受有雙側氣血胸併多重肋骨骨折
、腸子外露、右耳斷裂等傷害。
林江波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通
報警方,在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 <<<<<<<<<<<<
逸之犯意,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
警,隨即駕車逃逸離去現場。葉文燁見狀,於現場揮舞雙手
示意來車減速後,亦明知其駕駛甲機車肇事,進而使倒臥於
路面之張郡茗遭林江波駕駛前揭汽車輾壓而受傷,除前開已
採取之救護、通報警方到場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外,尚應在現
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不得駛離,致使警方無從得知其肇事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其原本停放於路邊之甲機車藏
匿至上址住處,雖復返回現場稍做交通指揮,然卻停留於張
郡茗之乙機車遭推離靜止處附近,且自始至終均未向到場員
警作任何說明。而張郡茗經送醫救治,仍於到院前因胸部及
腹部鈍力損傷而死亡(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167.4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84 mg /L)。嗣經員警調閱路旁監
視錄影帶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查悉林江波於肇事後返家,自
行裝回前揭汽車受損之左側方向燈,拆下右側霧燈、引擎蓋
上裝飾品、後保險桿上之導流板,並以砂紙磨掉引擎蓋上原
有之紅色烤漆,再將前後車牌互換,以逃避警方查緝。
(下文涵攝刪除)
(補充)
經查
4、由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
張所示(見偵卷第31至36頁),佐以證人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於99年10月10日18時22分03秒、
18時28分35秒撥打110等情,可知當被告葉文燁於99年10月
10日18時22分前未久騎乘甲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乙機車發生碰
撞後,被害人之人車倒於道路中央之行車方向線與對向車道
上,被告葉文燁則順勢將甲機車停放於南寮往竹北方向之路 <<<<<<
邊,再返回被害人倒地處,站在被害人所躺位置前方,僅檢
視被害人數秒、查看來車及委請證人許國華報警,並未設置
任何明顯警告設施或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以避免再遭撞擊等措
施,嗣因被告葉文燁停放於路邊之甲機車遭另不明之機車騎
士撞倒,在現場夜間欠缺任何明顯警告標誌之情形下,被告
葉文燁棄被害人於不顧,走至路邊將甲機車扶正並撿拾散落
物時,被害人即遭被告林江波駕駛前揭汽車輾壓而受重創,
經送醫後仍於到院前死亡。被告葉文燁本應注意在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後,應先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
顯警告設施,有受傷者,並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
關,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被告葉文燁並未因而受傷尚能
自由行動,依其之智識、能力顯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
盡其前開作為義務,僅委請他人報警,而未於現場設置任何 <<<<<<<<<
明顯警告設施,逕自離開被害人而至路邊扶正甲機車、撿拾
散落物,因而導致被告林江波未能及時發覺現場已有交通事
故,而撞及倒臥於路面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重創,經送
醫後仍於到院前死亡,其不作為因而導致被害人輾壓死亡之
結果,其違反前開不作為義務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
關係。至於被告葉文燁及辯護人辯稱:有在現場指揮交通云
云,證人許國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葉文燁與被害人
機車碰撞後,機車倒地,被告葉文燁就把機車牽到旁邊放好
,然後就站在南寮往竹北的方向指揮交通,一直揮手,且叫
伊打電話報警,伊共打2次電話報案,期間有人在看熱鬧,
沒看路,就把被告葉文燁的機車撞下去,被告葉文燁去扶伊
機車後再回到現場指揮交通,後來肇事汽車開很快,直接壓
過被害人,且把機車壓飛掉,人也滾到伊家門口,被告葉文
燁跑去追,還問伊有沒有看到車號,後來被告葉文燁還是作
交通指揮,之後救護車就來了等語(見原審交訴卷二第52至
53頁背面、第59頁),然證人許國華對於被告葉文燁在前往
扶起伊機車後,是否回到現場指揮交通以避免被害人遭輾乙
節之證述,並不明確,因監視器錄影係以機械方式攝錄現場
情況,並無證人可能發生記憶模糊或錯置之瑕疵,自以現場
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較可信,依上開勘驗結果,自被告葉文
燁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畫面時間18時32分13秒)後,到被告
林江波撞及被害人(畫面時間18時33分44秒)之前,被告葉
文燁並無任何指揮交通之動作,且依另一目擊證人葉雅焄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聽到外面有碰撞的聲音才伊看到1台機
車倒在竹北往南寮的方向,有1個人倒在竹北往南寮的車道
中間,是竹北往南寮的單一車道的中間。伊出來只有看到那
台機車,旁邊有圍觀的民眾,伊不知道是哪台車跟那台車發
生碰撞。伊沒有看到現場有人在做交通指揮,但有看到被告
葉文燁在對面,就是南寮往竹北的車道那邊,是人倒地的另
外一邊等語(見原審交訴卷二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顯見
被告證人許國華所證關於被告葉文燁於被害人遭輾前有於現
場揮手指揮交通等語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自難執之作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在畫面時間18時33
分40秒,就已經有人在現場攔阻車輛,所以被告葉文燁會到
路旁去扶車,是因為已經有人在現場指揮交通云云,然依上
開勘驗情形,顯示被告葉文燁先於畫面時間18時33分23秒走
至路旁扶正機車,之後,於畫面時間18時33分31秒及40秒才
看見有路人(即證人葉雅焄)在對向車道(竹北往南寮方向
)查看來車與雙手揮舞嘗試攔阻被告林江波駕駛之前揭汽車
,是難認被告葉文燁於離去被害人前往路旁扶正機車當時,
已有路人於現場指揮交通。再者,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
法第3條第1、2款已明定駕駛人或肇事人有於現場豎立車輛
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及迅速救護受傷者之義務
,縱然當被告葉文燁離去被害人前往路邊扶正機車時,已有
其他路人在對向車道之路邊,終究欠缺「明顯」警告來車放
慢車速之效果,故仍不得解免被告葉文燁原應於現場豎立「
明顯」警告設施之義務,苟被告葉文燁確於事故發生之第一
時間在現場豎立「明顯」警告設施(如本件有機車騎士在被
告林江波駕車撞及被害人後,將其機車騎至一開始被告葉文
燁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地點、閃車燈,以其機車當作警示物
,攔阻後方車輛,見交訴卷一第67頁、交訴卷二第48頁),
使來車得以預早發現前方有事故發生而預作安全反應,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得以避免。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
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以防止危險事故發生,始可信賴他人因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
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
由免除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參照
),被告葉文燁既有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自無從
主張信賴原則,被告葉文燁及辯護人所辯:被告葉文燁就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無過失行為,其信賴其他參與之駕駛均能
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葉文燁之作為欠缺因
果關係云云,不足採信。又所謂義務衝突作為阻卻違法事由
,僅行為人履行高階義務而不履行低階義務之不作為始不具
違法性,查本案被告葉文燁與被害人擦撞後,被害人倒臥於
路面中央待援,相較於被告葉文燁在路旁之乙機車對交通之
防礙而言,保護被害人之生命安全自應屬其立於保證人之高
偕義務,被告葉文燁捨此不為而保護其路邊之機車對交通之
防礙,當無主張作為義務衝突而阻卻違法之餘地,是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葉文燁因作為義務衝突而有阻卻違法事
由之存在,亦不足採。再查被告葉文燁於被告林江波駕車撞
及被害人之後,雖有在現場維護交通,但已於事無補,無礙
於其前述過失行為之成立,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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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
看來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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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個政治點
難道政府交通號誌都不必作清楚嗎?
酒駕取締都不必用心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