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
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這裡的有關並不是指相牽連,
只要「有關」就好了。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
、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
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前、後之
該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
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
。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
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
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五條第五項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
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
「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如果特偵組「自始即偽以」,那當然是不合法的。
但是特偵組用的應該是另一個有關的案件事實及罪名來聲請,
所以「自應容許」。
無論如何,這都與「檢察署」是否另分一個案號無關。
至於「法院」審理監聽票本來就會分案了,
這是法院內部的行政管理措施,也不是檢察總長能置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