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錄] 總統真要搞監聽 根本不必經過法院開票

作者: hifree (hi)   2013-09-29 15:48:32
推 s213092921:你這種人我看多了,找資料很厲害,講的也煞有其事,但 09/29 15:39
→ s213092921:卻是金玉其外 09/29 15:39
→ s213092921:常常最基本的都不會,我才叫你把基礎讀熟再來發文 09/29 15:39
→ s213092921:上次案件單一性的適用範圍都不知道還敢嗆聲,一下就被 09/29 15:40
→ s213092921:看破手腳啦 09/29 15:40
→ s213092921:連宋政變是內亂層次,你丟給我外患監聽的條文幹嘛? 09/29 15:42
還在跳針啊?
立法理由看了沒?
國安局的監聽依據在哪?
還在內亂外患勒
第七條的監聽事由什麼時候以列舉罪名為限了?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 7 條 立法理由
一、94 年 2 月 5 日通過之「國家情報工作法」規定:國家情報工作包含情報教
育中的情報工作與反情報工作,亦即安全工作;為此,將修正案中所有「綜理國
家安全情報工作機關」等文句中之「安全」二字刪除,以配合該法之規定。
二、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權修正為聲請法院裁定後為之,原第二項「前項『第一款或第
二款』…」修正為:「前項『各款』…」;並將「…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
經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同意。…」修正為:「…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
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
三、原第三項「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
形,通知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補行同意;其未在二十四小時內獲得同意者,
應即停止監察。」修正為:「…通知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之
專責法官補行同意;」,並將原規定之「二十四小時」修正為:「四十八小時」

四、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故有明文規定之必要,增訂第四項「違反
前二項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
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然後,國安局都出來說話了
對境內人士的監聽依通保法辦理
不知你有還有什麼疑問
是不是該回去把法條讀熟了再來指責呢?
免得貽笑大方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3/new/jun/13/today-p4.htm
國安局表示,這項草案中規範的監聽對象,是以在國內沒有設籍的境外人士為主要對象
,不會影響國人的人權,至於在境內有設籍的監聽對象,仍依照現行的通訊保障監
察法規定,由法官督導。
作者: ljxc (聖‧肥宅)   2013-09-29 16:23:00
呵呵
作者: odinhung (奧丁)   2013-09-29 16:40:00
要拿來打人就必須用特偵組有開票的....
作者: type2error (貝它)   2013-09-30 01:13:00
這順便問一下,第七條的修正日期是2007年,但是陳水扁下令監聽連宋是2004年的事,法條修改有影響或關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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