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德國基本法被某些律師曲解成暴動理由,還是回來看公民不服從的法源依據。
序 言
我德意志人民,認識到對上帝與人類所負之責任,願以身為聯合歐洲中平等之一員致力於
世界和平,依其制憲權力制定本基本法。
第一條
一、人之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此項尊嚴為所有國家權力之義務。
二、德意志人民承認不可侵犯與不可讓與之人權,為一切人類社會以及世界和平與正義之
基礎。
三、以下基本權利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而為直接有效之權利。
第二條
一、人人於不侵害他人之權利或不牴觸憲政秩序或道德規範(Sittengesetz)之範圍內,
享有自由發展其人格之權利。
二、人人享有生命權及身體不受侵犯之權利。人身自由不可侵犯。此等權利僅得基於法律
干預之。
第八條
一、所有德國人均有和平及不攜帶武器集會之權利,無須事前報告或許可。
二、露天集會之權利得以立法或根據法律限制之。
第九條
一、所有德國人均有結社之權利。
二、結社之目的或其活動與刑法牴觸或違反憲法秩序或國際諒解之思想者,應禁止之。
三、保護並促進勞動與經濟條件之結社權利,應保障任何人及任何職業均得享有。凡限制
或妨礙此項權利為目的之約定均屬無效;為此而採取之措施均屬違法。依第十二條之一、
第三十五條第二、三項、第八十七條之一第四項,以及第九十一條所採之措施,其主旨不
得違反本項所稱結社保護並促進勞動與經濟條件所為之勞工運動。
第十八條
凡濫用言論自由,尤其是出版自由(第五條第一項)、講學自由(第五條第
三項)、集會自由(第八條)、結社自由(第九條)、書信、郵件與電訊秘密(第十條)
、財產權(第十四條)、或庇護權(第十六條之一),以攻擊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者,
應剝奪此等基本權利。此等權利之剝奪及其範圍由聯邦憲法法院宣告之。
第 二十 條
一、德意志聯邦共和國(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為民主、社會之聯邦國家。
二、所有國家權力來自人民。國家權力,由人民以選舉及公民投票,並由彼此分立之立法
、行政及司法機關行使之。
三、立法權應受憲法之限制,行政權與司法權應受立法權與法律之限制。
四、凡從事排除上述秩序者,如別無其他救濟方法,任何德國人皆有權反抗之。
德國的公民不服從是防止國家社會主義德意志工人黨復活,
也允許立法限制露天集會的行為方式。
目的解釋是本法序言,體系解釋的結論是第二十條的防衛性民主,
公民不服從只是防衛性民主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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