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Ⅲ
相關人員違反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台澎金馬人民對中華民國台澎金
馬主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條Ⅲ
涉及建立兩岸軍事互信機制、結束兩岸敵對狀態、安排兩岸階段性或終局性政治解決、劃
定或分享疆界、決定中華民國在國際上之代表或地位,以及其他可能影響中華民國台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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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人民對中華民國台澎金馬主權之各項協定,其締結計畫應由行政院提出及報告,並經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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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同意;未經同意所為之協商或簽署之協定,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