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請教一個問題,民法816條之修法理由稱:
「...宣示不當得利請求權,縱使財產上損益變動係依法
(例如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五條規定)而發生,仍屬無法律上原因」
此修法理由確立816條之不當得利,係「構成要件準用」
但我不解的是,若依修法理由中所述
「依法規之財產變動,仍屬無法律上原因」
那麼善意第三人依民法801+948善意取得所有權
豈不也是「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始所有人可請求不當得利?
但我的認知中,善意取得就是穩固終局的取得所有權(先不論949例外)
那為何816條的立法理由這樣講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