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bitchivonie (我愛尚真)》之銘言:
: 請問一下
: 一次性加害行為 後續損害發生
: 例如車禍之後 雖然有骨折內臟出血等等症狀
: 可是二年之後才發生癲癇的後遺症
: 時效也是從加害行為終了開始起算嗎
: 還是必須在損害顯在開始起算時效?
: 否則加害行為終了的時候並不知道會有癲癇的後遺症 當時無法請求損害賠償
: 等到知道有癲癇的時候 已經超過二年了...
: 這樣不能依照民法184請求損害賠償 實在有點坑
: 該怎麼解套呢?
結果推文都在爭執因果關係之有無,那個嚴格來說是事實問題,非法律問題。
「假設」確如您所說,癲癇症狀係來自於當時的車禍原因,且當時尚隱而未顯,遲至
兩年後方發作,這個在民法上被稱做「後遺症」問題。
對於後遺症問題,必須要區分實體法及程序法而個別討論。
就實體法而言:
民法第 197 條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兩年的時效係用於「知有損害」,又此必須限於明確知悉受有何等損害,但損害額則無
必要。
不過實務對此又做了進一步的詮釋,一種即如您所言,為「一次性侵害之不利狀態延續」
,例如車禍變植物人,過了好久才起訴,這個不利狀態是當時就存在的,並非隱而未顯
,則時效自車禍當時即起算。
另一種「非一次性,而係連續進程的侵害」才是真正的「後遺症」問題,此種因損害仍
持續進行中而尚未終止,被害人無從確定其損害範圍,自無法行使完整請請求權而不會
有兩年時效問題。
當然這兩種有模糊空間存在啦......不過我會覺得如您內文所說,車禍當時完全沒有任
何癲癇症狀顯現於外,係一定期間後方發作,而又確能證明該癲癇之發生與車禍所致傷
害有因果關係的話,那應該可列入第二類,可提後續請求而不會受到兩年時效消滅。
又就程序法而言,此則涉及既判力客觀範圍效力問題。
基本上,由於後遺症此事實於前訴訟當時並未顯露於外,不可能被原告所提出並於法院
讓雙方進行實質攻防,所以學界通說都認為,應允許原告在提起後訴,只是細節上又還
有各自不同的說法而已。
實務的話我就不確定承不承認......這篇只是來自考生的一點個人見解,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