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一個過失傷害的案子,被告有甲乙丙丁戊己等六人
經過地檢署偵辦後部分不起訴、再議、發回.....等等多個程序之後
原本的案子變成六個案號,而且由台北和新北地檢署偵辦
其中甲乙兩人已經分別由台北地檢署起訴,刑事庭併案審理中
其餘四人四個案號皆偵查中
現在刑事庭法官要告訴人和甲乙丙和解(丙和甲乙所屬同一公司單位,但丙仍偵查中)
可是令人不解的是
刑事訴訟法239條說 「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且參酌74年第六次刑庭決議
「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亦應及於偵查中之其他共犯」
那麼法官如何讓撤回告訴的效力僅止於甲乙丙三人?
而不需及於丁戊己三人呢?
又或者有沒有更明確關於「及於其他被告」的資料可以參考呢?
感謝各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