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第 105 條第 2 項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九條之一授權所定辦法有
關審查作業基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令其中止該項人體試驗或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審查。
上面所述的第 79-1 條的審查作業基準的一種是
人體試驗管理辦法
可是管理辦法有好多條規定 難道醫療機構違反其中任何規定都要被罰緩?
像是
辦法的
第 4 條 前條之主持人應具下列資格:
一、領有執業執照並從事臨床醫療五年以上之醫師、牙醫師或中醫師。
二、最近六年曾受人體試驗相關訓練三十小時以上;於體細胞或基因治療
人體試驗之主持人,另加五小時以上之有關訓練。
三、最近六年研習醫學倫理相關課程九小時以上。
曾受醫師懲戒處分,或因違反人體試驗相關規定,受停業一個月以上或廢
止執業執照處分者,不得擔任主持人。
如果試驗主持醫師沒有從事臨床醫療滿五年或者是訓練時數未滿要求
但實際上送審資料對那些都以真實描述 是審查單位自己眼睛大沒有看到
而核准進行人體試驗
那麼主持人或試驗機構還要被罰緩嗎?
或者
第 11 條 醫療機構不得向受試者收取人體試驗有關之任何費用。
但是試驗機構的相關行政人案一時疏忽 當成是一般常規治療而向受試者
收取試驗藥物的成本價 這樣也符合被罰緩的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