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
我有一個有關律師在法庭上可否做不實陳述的問題
我因為工作需要,有時需要出國,在2014年,我大概搭了18個航段,
其中有8段是在某航空,在這8段中,有6段是延誤超過30分鐘的,
因為有不少朋友在該某航空工作,所以我大部分可以確定的是某航空
是因為很多原因,不是天氣,或等等原因而延誤,又因為有一次有一
個重要的會議需要參加,因為該某航空的operational reason,
延了約1小時起飛,到2014年年底,在國外要回國,又因為飛機晚到,
一直問地勤何時飛機到,何時起飛,一直說謊,所以我回到台灣後我
就向消保官申訴,某航空願意以50美金機上扺用卷和解,我不願意,
我不要錢,我只是要他們認錯,他們拒絕,所以和解不成,我就遞狀
控告該航空違反《民法》第654條「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
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
在第一次開庭時,某航空訴訟代理人在庭上說當天有跑道測試,
所以飛機延誤是不可抗力之因素,但是我說當天沒有跑道測試,
訴訟代理人搞錯日期,跑道測試是2014/12/11,不是我訴求航班,
我也附上該航空該航班過去120天準點情況(當然不好),某航空訴訟
代理人說不管是2014/12/11或我訴求航班那一天都有跑道測試,法官裁定他將
行文桃園機場確認。我其實就傻眼,因為這是一個小案子,我以為一次庭就結束。
在第二次開庭時,法官拿出桃機公文,說明當天沒有跑道測試,某航空
訴訟代理人在庭上說當天雖然沒有跑道測試,但因為桃機在修跑道,
所以是單跑道營運模式,所以還是不可抗力之因素,我當時是提出
整個2014年該航空的準點率資料(民航局上下載),證明該航空不準點是常態,
不是個案,不管有沒有修跑道都一樣,如果是修跑道原因,為何就該某航空
準點率特別差,我並提出該訴訟代理人在法庭上作不實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367-2條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
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建請法官依法量刑。
(別鞭我,我不太懂法律,我當時只是覺得不能說謊,法官說他不是當事人,
也不是證人,也沒具結,所以沒事)
法官裁定他將研究我的訴狀,下次開庭再議。
在第三次開庭時,某航空訴訟代理人把重心放在該航空國際航線旅客及
行李運送條款,說「機票是契約的表見證據」,但卻又說「時間表或他
處所列並非保證亦不屬於本契約之一部份」。某航空訴訟代理人認為我
買了機票,就是自動同意該運送條款,我主張根據消保法第十一條說
「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如果航空公司
遲到,旅客倒楣,如果旅客遲到,旅客倒楣,並沒有平等互惠,該運送條款
應該無效,法官裁定下次再議。
在第四次開庭時,我想把重點拉回該航班,我強調就算是機場修跑道,
飛機延誤不是不可抗力之因素,因為航空公司可以以稍許更動班表就
可以改善其準點率,我並提出其他國家機場因為機場如果有長期維
修而與航空公司協調更動班表,讓尖峰時段loading 可以下降,
某航空訴訟代理人說,該航空有分冬季班表跟夏季班表,我訴求之航班
為冬季班表,約在2014年4月就會送交主管機關核定,在當時,
該航空並不知會有跑道關閉維修的事,我因為上次他們硬凹跑道測試的事
,我就有先準備,我當場提出桃機新聞稿反駁,桃機在2013年就公布,
跑道關閉維修,該訴訟代理人看過我提出的證明,法官問他有無異議,
他說沒有,法官裁定下次宣判……
宣判結果,我敗訴,原因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