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好,我是某語言學研究所碩班學生,
近日某篇專題是以語言學,尤其是語義學,在法庭上的應用為題,
目前蒐集到主要爭點為法律條文或案件事實的字或詞在解釋上有歧異者例如以下,
1. Smith v. United States
聯邦刑法典924(c)(1)規定,暴力或毒品交易犯罪中,「使用(use)」槍械者,加重其刑五
年。案件事實為被告Smith在某樁毒品交易中攜帶槍械並試圖以該槍械交換古柯鹼,該案爭
點即在於,僅僅是攜帶並以之為交易籌碼是否構成924(c)(1)所規定的「use」。多數意見
認採取非常寬的解釋:只要在犯罪過程中「採用(employ)」即是「use」。Scalia大法官主
筆的不同意見則認為,解釋「use」必須以「ordinary meaning」為準。
2. Schmuck v. United States
本案事實為被告Schmuck專營竄改二手車里程並銷售給二手車商,二售車商接著以竄改後
的里程向州監理單位呈報,Schmuck被以mail fraud起訴。多數意見認為整個mail fraud
肇因於二手車商以郵件呈報經竄改的資訊,而若無被告的參與資訊也不會被竄改,因此被
告行為構成mail fraud。仍舊是由Scalia大法官主筆的少數意見則認為應該區別mail and
fraud和mail fraud,要構成mail fraud則必須是以mail遂行犯罪,而非如本案僅僅只是
在過程中偶然有mail而已。
除了英文案例外,也希望能有一些中文案例作為比較佐證,因此想請問法律板板友,在台
灣是否也有類似的爭點在於字或詞的詮釋有歧異的案例,如果是最高法院判決或大法官解
釋等較重要的案例會更好,感激不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