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hariseb (hi)》之銘言:
: ※ [本文轉錄自 Examination 看板 #1ERh2Qr7 ]
: 作者: hariseb (hi) 看板: Examination
: 標題: [疑問] 王澤鑑的民概中關於代送買賣的危險負擔...
: 時間: Tue Sep 13 09:23:35 2011
: 王澤鍵的民法概要第339頁提到代送買賣的危險負擔
: 列出民法第三七四條規定:「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
: ,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為運送之人或承覽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
: 買受人負擔。」
: 其注意事項中的第一點提到:本條不適用於所謂的送交買賣。
: 但第三點卻說:標的物系由出賣人自己或其履行輔助人時提出時,應先認定
: 其是否為送交買賣。如為肯定,應有民法地三七四條規定的適用。
: 我覺得這兩點說明彼此間好像有矛盾,既然都說送交買賣不適用374了,那第
: 三點又是什麼意思?什麼叫做標的物由出賣人或其履行輔助人提出?
: 第一點我可以理解,第三點總覺得是不是有漏字或寫錯,請大家解惑,謝謝。
不好意思回覆六年前的文章。
我也念同一本書,念過兩次對這一面說的東西也是理解不能。
但後來我的想法是這樣的:
王老師把374定義為代送買賣,買受人有額外的要求,
而出賣人必須把標的物的危險擴大到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
故買受人必須因自己的要求,而承擔自交付第三人運送後的危險。
王老師的第一點:代送買賣不適用於送交買賣,
而送交買賣是在交易時雙方約定好由出賣人將標的物送往買受人住所地的其他住所,
經雙方約定好的情況,危險負擔仍然於交付時轉移。
第二點說的是運送人不是出賣人的履行輔助人,
由於危險負擔是雙方都不可歸責導致標的物滅失,
運送人的故意與過失,原則上出賣人不與之負同一責任,否則就無危險負擔的適用。
第三點,我認為老師要說的是,
如果374的情況非由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運送,而是由出賣人或其履行輔助人運送時?
老師的意思我猜是:要先排除「送交買賣」的情況,才有「代送買賣」的適用。
所以肯定可能是打錯了,應該是否定才是。
但我不能肯定自己的想法是對的,也希望有能力者能夠幫忙釋疑,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