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從第20條開始有關拘提管收的要件部分
目前的判例幾乎都限制起算時間點必須在開始強制執行之後才算數
例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6號
http://www.lawsnote.com/judgement/58e84c231155f8aaa8a542ad
「...判斷債務人是否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或是否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為隱匿或處分之基準時點,應以開始執行時為斷...」
第20條應該比較沒有時間點的問題
就是債務人財產不夠清償強制執行的債權就請債務人提出報告...
這條的困難點在於如何舉證債務人不實報告
第22條開始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
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
不知道這邊「履行義務」所指的是否為本法第25條所指的「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義務」?
不知道法律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義務」的起訖時間是如何定義?
為何在強制執行法這邊的「履行義務」起算時間點會定義為「開始強制執行」?
難道債務人在開始強制執行之前不具有「履行義務」嗎?
又本次強制執行結束後且債權未完全受償難道債務人就不具有「履行義務」了嗎?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