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年1月1日甲(買方)與乙(賣方)簽了買賣房屋契約,
甲於同日簽定合約後並交付本票給乙,然簽約過程乙方未依法應給予審閱期
(假設依法得撤銷合約),
100年6月1日,乙方主動告知其未給予甲方房屋審閱期
乙方於102年8月2日 將本票轉讓給與善意第三人丙
善意第三人丙於同年月底提起本票裁定確定並且強制執行
甲方得否對乙方主張
1.民法侵權行為之時效計算,應為100年6月1日起算? 還是102年8月底強制執行後起算?
2.乙方於100年6月1日主動告知未給予審閱期之方式,能否以存證信函之方式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