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13條: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 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14條:
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 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據我所知13條有提到作為和不作為,其中包庇是作為犯,不為舉發是不作為犯,我是想問如果14條所指的人員如果主動積極掩護不法事實(作為),是不是就不適用第14條的情況了?刑法內我也找不到14條所述人員主動掩護的相關法條,那此時適用哪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