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sarsenwen (sarsenwen)》之銘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簡上 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其背部刺青,係屬侵害其身體之侵權行為,而請求除
去刺青之費用,惟上訴人接受丙○刺青時已年滿15歲,且查
無其有何智能不足或特殊精神障礙等情事,再參酌刺青過程
須忍受相當之痛楚,及刺青係在身體留下難以去除圖案、符
號等情,經媒體廣為報導後,乃一般社會大眾包含上訴人在
內所得知悉,足認上訴人具備允諾他人為其刺青之識別能力
。另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本丙○畫了
一副圖案,本來要叫上訴人去市場買豬皮來練習刺青,伊表
示不妥,因豬皮放久會發臭,伊就叫上訴人向丙○說畫在紙
上就好,後來上訴人前去丙○工作室看到圖案覺得很漂亮,
就以輕鬆語氣向丙○說不然刺在他身上就好等語(見本院卷
第41頁),堪認丙○於刺青前已得上訴人出於自由意思所為
之允諾,則其在上訴人背部刺青之行為,已可阻卻違法,並
非不法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為增進其福利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
益,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為其他不正當之行為,固為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條
、第49條第1 項第17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為未滿
18歲之少年,丙○對其背部為刺青行為,乃傷害少年身體或
健康及身心之不正當行為,已違反保護少年為目的之法律,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上訴人前揭主張,自以
對少年為刺青,即係對少年為不當行為,始有成立之可能。
經查,刺青並非法律明令禁止之行為,則對少年為刺青,是
否即屬對少年為不當行為,已非無疑;又傳統觀念上,刺青
雖常帶給一般人負面之印象,例如:壞孩子、不愛讀書、流
氓、無所事事的混混…等等,然隨著時代變遷與社會型態改
變,刺青結合流行文化,經由國內外藝人之引領、媒體之爭
相報導,已漸轉譯成為青少年表現個性、強調自我意識形態
章顯,及對自我身體掌控之表徵,刺青儼然成為以身體銘刻
自我的人體藝術,故以現今多元、包容、尊重不同文化之社
會觀感為衡量,於少年自主同意之前提下,對少年為刺青,
尚難認即係對少年為不當行為。故上訴人主張丙○在其背部
刺青,係對少年為不當行為,而違反保護少年為目的之法律
云云,並不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