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項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
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
所謂前條(128條)第二項各款事項,事前申請搜索票的內容,或者是說事後補票的內容
。
但是刑訴131條第一項為事後審查制,對人的搜索,需要補票,補票需要記載128條第二項
各款的事項,並敘述理由,向法院申請補票。
那128-1,所說的除了131第二項除外,我可不可以解讀說,畢竟搜索為相對法官保留,為
了尊重事後審查,131第二項,因為是檢察官是,不要式搜索主體,我可以不用記載各款
事項,法官只要依照128第三項,搜索票由法官簽名就好。
因為128-1這條是在128條之後,搜索票128條是說,原則上是應記載第二項那些事由,例
外131第二項不用。可以這樣解讀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