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sukinaneko (被當人材用還是當火柴燒)》之銘言:
: 第一項
: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
: 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
: 所謂前條(128條)第二項各款事項,事前申請搜索票的內容,或者是說事後補票的內容
: 。
: 但是刑訴131條第一項為事後審查制,對人的搜索,需要補票,補票需要記載128條第二項
: 各款的事項,並敘述理由,向法院申請補票。
事後審查沒錯,但不是向法院聲請補開搜索票,
而是透過事後陳報的方式,
讓法院審查是不是符合緊急搜索(無須事前聲請核發搜索票)的狀況。
事前跟事後審查內容也不太一樣。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六十五、(搜索票聲請與審核)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應以書面記載刑訴法第一
二八條第二項各款事項,其中第四款部分,係指預定實施搜索之
時間。處理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之案件,由聲請
人或其指定之人,持聲請書直接請求值日法官受理(不先分案,
俟次一上班日再送分案室)。法官應妥速審核、即時裁定。對於
重大刑事案件或社會矚目案件之聲請搜索票,必要時得組合議庭
辦理。法官於裁定前,如認有必要時,得通知聲請人或其指定到
場之人補正必要之理由或資料,或為必要之訊問或即時之調查後
,逕行審核裁定之。法院審核搜索票之聲請,應就聲請書所敘述
之理由及其釋明是否合於刑訴法第一二二條所規定之「必要時」
或「有相當理由」之要件為之,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行
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
,亦得據為聲請之理由。法院審核搜索票之聲請,不論准駁,得
以簡便方式直接在聲請書上批示其要旨,如准予核發,書記官應
於聲請書上將實際掣給搜索票之時間予以明確記載,並確實核對
聲請人或其指定之人之職員證件後由其簽收搜索票。如為駁回之
裁定,書記官應將聲請書原本存查,影本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於
法院裁定前撤回聲請者,亦同。(刑訴法一二八之一、一五六,
參照最高法院七一年臺上字第五六五八號判例)
六十八、(逕行搜索之審查)
檢察官依刑訴法第一三一條第二項規定,得逕行搜索,乃係偵查
中檢察官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在二十四小
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情況急迫,所為之
強制處分。法院受理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逕行搜索之陳報案件,
於審查時,得為必要之訊問或調查,務須注意是否具有相當性、
必要性及急迫性,並不得公開行之。審查結果,認為尚未見有違
反法律規定者,可逕於陳報書上批示「備查」後逕予報結(歸檔
);如認為有不符合法律規定或係無特定標的物之搜索,應於受
理後五日內以裁定撤銷之,此項裁定僅撤銷其搜索程序。又逕行
搜索後未陳報或經法院撤銷者,其扣押之物是否得為證據,由將
來為審判之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眾利益之均衡維護(例如:(
一)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三)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四)犯罪所
生危險或實害。(五)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
之效果。(六)偵查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七)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決
定之。撤銷之裁定正本應送達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受搜索人或
利害關係人。逕行搜索之陳報若逾法定之三日期限者,法院得函
請該管長官予以瞭解並為適當之處理。(刑訴法一三一)
: 那128-1,所說的除了131第二項除外,我可不可以解讀說,畢竟搜索為相對法官保留,為
: 了尊重事後審查,131第二項,因為是檢察官是,不要式搜索主體,我可以不用記載各款
: 事項,法官只要依照128第三項,搜索票由法官簽名就好。
: 因為128-1這條是在128條之後,搜索票128條是說,原則上是應記載第二項那些事由,例
: 外131第二項不用。可以這樣解讀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