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弟是法律初學者,近日讀到刑總的保證人地位時,產生一些疑問,希望有先進能為我解惑
!
刑法第15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
,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這裡指的「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似乎是指同條第二項所規定的危險前行為,以及特別法
有明確規定負防止義務者。然而教科書在危險前行為外,尚列舉五項學界通說認為具有保
證人地位的類型(密切生活關係、自願承擔義務、危險共同體、監督危險源、場所管理者)
,在此有疑問的是,既然刑法僅規定危險前行為具有保證人地位,其他這五種類型的保證人
地位法源為何?如果沒有法源依據,是否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