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maniaque (maniaque)
2020-09-06 16:34:00123 就想成 ,公職候選人跟特定人,喬好選上後可給啥幫助問題是,公職候選人在喬的階段,是公職嗎?? 不是啊個人覺得,法條從法條草案討論,立法,經過了這麼久都沒有什麼問題以及使用上的爭議點.或許,像你講的,加個頓點,可不可以? 我是覺得也不是不行只是,難道 [今晚,就只能吃鼎泰豐,而不能吃三寶飯嗎??]而且,法律文字就是透過人去解釋實際行為的適用若曾經有適用上的疑義,那早就提出來修法了,就醬而且,或許你認為兩者意思相同,但是在我看來可不見得因為123 偏重在 "尚未選上的那個準公職人員"的行為規範也就是說...123的話,候選人開口在先,那就是 要求而若變成商人提$去押注候選人,並不違法(有遵守獻金法時)[主動在誰].......而121 是公務員拿自己"職務行為"而且 121 不論該行為是否違背職務,[皆罰]122 一段是罰公務員本身違反職務,二段則罰是行賄者那你發現123 的關鍵點了嗎???救我上面寫的....在公務員還沒成為公務員時[期約行賄的人,是無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