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立法定義,於民國94年修法前後之法文內容:
一、修法前: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二、修法後(第一款前段:身分公務員,第一款後段:授權公務員,第二款:委
託公務員):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
公共事務者。
修法前之實務見解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8號解釋,但在修法後該釋字解釋已不適用
。修法後之實務見解,可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108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參考資料:
司法院釋字第8號解釋:
公布日期:中華民國41年10月27日
解釋爭點:公營事業機關人員為刑法上公務員?
解釋文:
原呈所稱之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依公司法組織,
亦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刑法上所稱
之公務員。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https://tps.judicial.gov.tw/faq/index.php?parent_id=662
最高法院108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https://tps.judicial.gov.tw/faq/index.php?parent_id=1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