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十條:
第一項: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二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想請教的問題是第一項是專屬管轄的規定,但如果今天仲介買賣雙方因為買賣契約發生
糾紛,或是租賃契約的糾紛,可否適用第二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規定。
因為有看到原告向不動產所在地法院起訴,而法院裁定移送管轄,抗告又被駁回
,不知道是否條文認知有誤解?或是實務上的處理方式?感恩
(因為看參考書或是教科書都是說跟不動產有關的債權關係爭執得由不動產所在地管轄)
判決連結:https://bit.ly/375lAwO
理由節錄:
「本件抗告人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締結之系爭租約,因停止條件不成就,
且經抗告人予以解除及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相對人返還押租金100萬元等
語,顯非對系爭建物有所主張或請求,系爭建物自未涉訟,揆諸前開論述,自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指「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