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漏洞之填補中,目的性限縮
例如,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承購權於區分所有不適用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已填補此漏洞
土地法第34條-1就其所規定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的情形,
規定為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單獨或優先承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
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我想問的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立法目的是防止法律關係過於複雜,
所以專有,共用及基地應一併移轉
如果是土地法的例外規定
為什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不是直接寫,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不適用土地法之共有人優先承購
說真的,
我讀不出來,這條公寓大廈有不適用土地法的優先承購??
因為在專有,共用及基地一併移轉的前提
還是可以主張共有人優先承購,
並無衝突不是嗎???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