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從事實務工作,跟朋友討論到這個問題稍微查了一下資料。
如果有錯誤,還請版友指正。
按原po的假設,若被告從頭到尾都是說要賣冰糖。
1. 檢察官要證明被告說的冰糖指的是安非他命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以毒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做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
及金額,否則對於語意不明之對話,縱使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是交易毒品,
除非被指為販賣之被告坦承,或依檢警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因而破獲客觀上可認
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指述,尚不足作為指證者之補強證
據。
2. 毒品交易似乎不會影響詐欺罪的構成要件該當
這個部分我只找到這個勉強算是類似的案件,但只是簡易判決。
案件是被告沒有毒品在網路上賣毒品,被警察釣魚抓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58號
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手法欲對不特定人訛詐金錢,確屬不該,但毒品交易本屬法所
嚴禁之行為,毒品之交易秩序與安全性較不值得保護,因此被告對於欲購買毒品
之不特定人施以詐術,雖然仍該當於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但刑罰在此並無高度
介入之必要,且本件應買之買家為員警所喬裝,可說並無實際之受害對象,再加
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量處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法定刑依未遂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即足以評價被告之行為...
簡單說,毒品交易比較不值得保護,但是還是有侵害某人的財產法益。
在這個假設中,如果檢察官能證明被告說要賣冰糖指的是賣安非他命,似乎就能主張
被告有施以詐術,用冰糖當作安非他命賣。
詐欺罪的「行使詐術」沒有要求相對人的主觀認知必須是適法的;相對人為財產上處
分也沒有限制在民法上的法律行為。
但在相對人受有財產損害這個要件上,有學說認為,若相對人處分的財產在民法上不
予保護,但在刑法中受保護,會造成法規範體系在價值判斷上的矛盾。
雖然這不是指陷於錯誤中的主觀認知,但我想應該有同樣問題。
個人認為很彆扭的地方是相對人在毒品交易中被詐欺罪保護。
如果我理解或邏輯上有錯誤還請版友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