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因為租佃雙方為確認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承租人送出調解申請,經區公所調解、市政府調處不成,送法院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否?聲明:1.請求確認兩造間有三七五租約、2.被告(出租人)協同原告(承租人)辦理續訂租約。
一審判決主文:原告(承租人)之訴駁回。
承租人上訴。
二審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承租人上訴。
三審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想問判決主文均未提及欲確認的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只有在判決理由有明確指出因有違法使用,致租約不存在,那欲被確認的租賃關係到底存在還是不存在,受不受既判力所及?
如果不受 有解決的辦法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