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認為這並非一般人生活上會遇到的問題,而係特定、罕見之個人生活、社會現象之法律適用,故發表疑問於本板,而且我是想委任律師對員警提告的。
此案判決即台南地院109訴692號,有罪關鍵原因應是:
『涂員警(偵查佐)涉嫌作偽證及偽造警詢筆錄陷害我』(詳參下面上訴理由狀第5~6頁)。
導致台南地院三位法官誤把僞造的警詢筆錄當聖經在拜讀,誤認我指認困難這個正當原因在說謊,就用"類似"破窗效應的方式(法律人好像很愛用這招),一併誤認我其它所有正當理由都在說謊而推翻掉,所以在判決就以不正當理由『感情因素』判我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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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我再把『涂員警(偵查佐)涉嫌作偽證及偽造警詢筆錄陷害我』的內容單獨拉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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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力點(一):
我認為我花蠻久的時間才指認出來接近告訴人的相片,但警察主觀上認為我蠻快就指認出來,若單獨看幾分鍾算久還快,確實可以說是個人感受的問題。
著力點(二):
但涂員警證稱給我指認時,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已有郭女之個資,即什麼只差一個字而已(前本名郭AB,當時本名郭AC),但由錄音檔中可得知我指認當時,涂員警根本沒有提示我任何個資。
著力點(三):
就算涂員警不幫我在警詢筆錄上註明最接近,也沒必要刻意寫肯定程度百分之百。
其他著力點在閱卷內容中,無法判決書和上訴理由狀看到,我憑印象再寫兩個著力點出來,閱卷後應可發現更多涂員警誇張言行。
著力點(四):
涂員警證稱偵訊前有告知我不能錄音錄影拍照,但我還錄音、拍照;但錄音檔中可得知事實是涂員警偵訊前根本沒有任何告知,我也只有偷錄音而已,並沒有拍照,而且就是因為我有偷錄音(當時是別的原因),不然我一審被判有罪根本沒有翻盤機會。
著力點(五):
涂員警證稱提供我指認的犯罪嫌疑人有兩位,但由錄音檔及涂員警後來提供給台南地院法官閱覽的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事實上有六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