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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
[問題] 大法庭裁定 關於土地法34-1條
作者:
pipigy
(榴璉)
2021-08-27 13:48:03
裁定連結:
https://bit.ly/2VS5iEn
想請問大法庭特別做這個見解,未通知他共有人僅得依照侵權行為而不得依給付不能請求
不知道在區別上有什麼實益?
感恩
作者:
taipoo
(要成功要積極)
2021-08-27 13:54:00
沒有什麼特別的實益,只是見解而已
作者:
celtics1997
(山東之龍-禁邪賽鴿)
2021-08-27 14:06:00
@taipoo 錢奴不懂別硬回啊
作者:
tnssh211448
(yd)
2021-08-27 14:07:00
請求權基礎有差而已吧 效果好像沒差 請其他有實務經驗的人分享
作者:
joker7788996
(喬克七八九六)
2021-08-27 15:23:00
裁定是說為出售、處分者並無與未受通知者有訂立買賣契約的意願,買賣契約既然不成立,當然沒有辦法主張給付不能不過土地法34-1優先承買權解釋上可能合於184條2項的保護他人(他共有人)之法律,故似可依此主張侵權行為
作者:
cuteej
(專取綽號宅女 )
2021-08-27 18:25:00
時效吧
作者:
maniaque
(maniaque)
2021-08-27 18:55:00
就.....其他共有人不能用"給付不能"來告該賣出共有人只能用 "該侵權行為致共有人受有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講白一點,賣就賣了,買賣有效,你覺得因未能優先承買而有損害侵權,就用這個告賣家,賣家並沒有給付土地的義務給其他共有人
作者:
jenoren
(right)
2021-08-27 22:55:00
最大實益就是時效喔~!「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下同)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第125條但書情形。至給付不能的時效則回歸原則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觀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規定自明。看到推文,11樓正解~
作者:
q135q135
(打工仔)
2021-08-28 01:12:00
是的 最主要的討論重點就在於時效
作者:
saltlake
(SaltLake)
2021-08-28 18:13:00
既然土地是共有的,為何共有人之一未得其他所有人同意就可以把土地交付給買受人?
作者:
maniaque
(maniaque)
2021-08-28 19:32:00
財產自由處分啊.....為何需要他人同意????
作者:
saltlake
(SaltLake)
2021-08-28 22:05:00
共有的財產為何能由其中一人單獨處分?
作者:
MrTaxes
(得粥加湯)
2021-08-28 22:43:00
分別共有的情況,所有人可以獨立處分其應有部分。公同共有的情況,處分所有物才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土34-1所說的"處分"應經他共有人同意,是對共有物的全部。
作者:
saltlake
(SaltLake)
2021-08-28 23:27:00
倘如樓上所述,則土地共有人之一,未得他共有人同意擅自與他人訂立契約,則這契約即便成立,在未得他共有人同意前,並不能生效而轉讓土地了?不過在單一共有人擅自對他人出賣共有地的狀況下倘如樓上所述,則土地共有人之一,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賣地確實是侵權行為。至於契約方面,那是買家與擅賣的共有人之間的,其他共有人與買家或與擅賣地者間本無契約自然不能據契約法向擅自者或賣家求償但侵權行為求償必有損害方許,而在擅自賣共有地情況下如果不能得他共有人同意則不能轉移,則損害何在?
作者:
MrTaxes
(得粥加湯)
2021-08-29 00:41:00
判決事實基礎的部分有提到被告的應有部分已經移轉第三人故他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已受到侵害。至於賠償的金額範圍如何主張,要依個案當事人如何舉證,這個很難。
作者:
maniaque
(maniaque)
2021-08-29 16:53:00
裁定理由段已經有寫了.....
作者:
samallan
(閃雲)
2021-08-29 18: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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