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紅到店家用餐做評比影片涉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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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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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某網紅去店家用餐並且針對餐點作評價,
並將過程拍攝成節目影片上網。
假設某網紅並沒有經過店家同意(或是店員未經授權而同意),
因為若是店家有同意的話,那涉及的可能是雙方有契約關係,
必須先討論契約上的債務不履行,而非不當得利。
故先假設未經店家同意的情況下,才便於進一步討論不當得利的問題。
關於不當得利的適用,法條上無法直接看出來,
但學說和實務會區分「給付」和「非給付」。
因網紅所得利益非直接來自店家的給付行為,
故在此應討論者為否有非給付不當得利(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的適用。
非給付不當得利的功能在於權益保護,
相關案例屬於侵害法秩序上應歸屬於他人的權益內容,
:如無權處分或使用他人之物;無權使用他人肖像、姓名,推銷商品。
其要件有:
1.受有利益。
2.侵害權益歸屬內容致他人受損害(直接性)。
3.無法律上原因:無保有所受利益的正當性。
要件1:受有利益。
某網紅因為以該店家的商品做為影片內容獲取網路流量收益,故符合受有利益的要件。
要件2:侵害權益歸屬內容致他人受損害(直接性)。
店家認為自家的商品受到不當的評價,是否跟某網紅的流量收益有直接性,換言之,
某網紅的流量收益是否原本該歸屬於店家?筆者認為否定。
因為就算某網紅不做影片賺取流量利益,店家也不會有獲得該流量利益的可能。
故難謂某網紅侵害了店家的權益歸屬內容。
要件3:無法律上原因,無保有所受利益的正當性。
某網紅之所以能針對店家商品進行評價並拍攝成影片,是基於付費點餐,
故有利用並加以評價的權利,而對於消費者將商品使用評價過程,法律上亦無限制。
因此某網紅所受利益是有其正當性,故亦不符合此要件。
綜上所述,本案店家似無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之理由。
常和不當得利比較與競合的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兩者在條文規定和適用有幾個差異的特徵:
侵權行為適用範圍較廣,請求時效較短,僅二年。
不當得利適用範圍較窄,請求時效較長,十五年。
所以不當得利比侵權行為在構成要件上的要求門檻更高。
縱使如此,本案的店家也很難主張網紅有侵權行為,
因為縱使網紅對其商品評價很主觀或不公正,但並直接無詆毀店家商譽。
其這跟實網路上對店家的心得評論文是類似的,只是網紅的聲量比較大,影響也很大。
所以也很難主張要求該網紅將影片下架,也是因其內容尚未構成所謂不法侵害的行為。
綜合上述,筆者認為除非店家在一開始就表明消費的規則,
否則很難事後主張要求禁止他人對其商品的評價在網路上散播。